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赵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55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德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赵洁。

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被告赵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2015年10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及被告赵洁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赵洁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并对罚息进行了约定,与借款有关的评估、公证、律师服务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赵洁承担,合同其他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赵洁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洁用其所有的位于东丰镇东风路林业局道北宣传部开发楼238栋1-16号98.23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违反了约定,拖欠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贷款偿还计划,承诺在2015年2月17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赵洁仍没有按期偿还该笔借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7,447.45元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6,000.00元;2. 确认原告就被告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赵洁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庭审中答辩称:对贷款没有异议,但异议有:抵押是无效的,因为夫妻还在存续期间,对重大财产的变动没有另一方的签字是无效的,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忽视了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签字就进行抵押,故抵押无效;律师代理费承担为合同格式条款无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在民法、司法解释中没有这项规定,不能突破法律的底线,所以我方不同意给付律师代理费。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11月22日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以下事项存在争议:1、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抵押房屋,由其名下的当事人签字并抵押登记是否有效? 2、律师代理费请求由被告承担是否应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赵洁于2012年11月2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贷款给被告赵洁本金400,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利率为年息8.1%,逾期利率为年息12.15%。被告赵洁于同日并同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东丰镇东风路林业局道北宣传部开发楼238栋1-16号、面积98.23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为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愿为上述贷款承担保证偿还责任。上述贷款被告赵洁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到2014年10月26日尚欠本金167,447.45元及利息18,902.74元。后期本金及逾期利息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7,447.45元及利息18,902.74元(2014年10月27日后的逾期利息继续计算)和律师代理费6,000.00元;2.确认原告就被告担保抵押的资产(位于东丰镇东风路林业局道北宣传部开发楼238栋1-16号98.23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认定证据的展示:

证据一、《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洁向原告借款及借款为40万元,借款期限、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证据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赵洁用自己单独所有的位于东丰镇东风路林业局道北宣传部开发楼238栋1-16号98.23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抵押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抵押的房屋为赵洁个人所有,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四、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

证据五、贷款偿还计划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7日前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没有履行的事实。

证据六、律师代理服务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

针对争议焦点,通过质证,被告对证据一、四、五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六有异议,认为抵押财产由夫妻一方签字抵押无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是格式条款被告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被告赵洁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事实上形成了抵押借款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借款和被告为其借款抵押担保,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赵洁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拖欠借款本金167,447.45人民币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赵洁未能按《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洁抵押的财产登记在个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根据《物权》的相关规定,该抵押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赵洁,所有权人赵洁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故被告赵洁对其借款抵押担保是合法有效的。故被告夫妻单方签字抵押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洁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被告赵洁对其借款抵押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因是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的委托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虽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是以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为前提,也就是以原告主张获得支持判决生效和执行款项到位为前提,现该前提条件能否成立还不能确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67,447.45元及利息18,902.74元(以后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时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对《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赵洁单独所有的位于东丰镇东风路林业局道北宣传部开发楼238栋1-16号98.23平方米的营业用房)所处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齐曼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卜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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