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贵臣与东丰县大阳镇保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7-19 01:5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69号

原告徐贵臣,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东丰县大阳镇保胜村五组。身份证号码:220421196710073514。

被告东丰县大阳镇保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丰县大阳镇保胜村,组织机构代码:76897528-6。

法定代表人杨万伟,系该村村长。

原告徐贵臣与被告东丰县大阳镇保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显波、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臣及被告东丰县大阳镇保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万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贵臣起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给被告修路工程款至今未还,双方约定2014年12月末给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8,1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丰县大阳镇保胜村村民委员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庭审中答辩称,2007年村修水泥路时我不是村长,2013年村里修土路时我担任大阳保胜村村长,村里有账目,2007年和2013年总共欠原告修路款是98,160.00元是事实,但由于村没有从农户收上来公路集资款,所以暂时没能力支付原告修路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和2013年间,原告徐贵臣给被告东丰县大阳镇保胜村村民委员会修建乡村公路,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拖欠工程款欠据一张,承诺2014年12月末给付拖欠修路工程款98,160.00元。被告东丰县大阳镇保胜村村民委员会承诺到期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8,160.00元,并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丰县大阳镇保胜村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承认拖欠工程款是事实,拖欠的数额也没有争议,但暂时没有给付能力。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东丰县大阳镇保胜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徐贵臣修路工程款人民币98,161.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徐贵臣于2007年和2013年间给被告东丰县大阳镇保胜村村民委员会修乡村公路,并已交付使用至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东丰县大阳镇保胜村村民委员会在履行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过程中至今仍尚欠原告徐贵臣工程款98,160.0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徐贵臣请求被告东丰县大阳镇保胜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欠款98,160.00元,并请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丰县大阳镇保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徐贵臣工程款人民币98,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东丰县大阳镇保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信

审 判 员  潘显波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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