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吕海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5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211号

原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刚,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书利,系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海岩,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吕海岩。

原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吕海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刚、王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吕海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吕海岩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现在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始终不予偿还,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到你院,请求你院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但需要时间。被告吕海岩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吕海岩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00元及利息108,467.00元,合计1,108,1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吕海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主张逾期利息的时间,利息应按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吕海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2.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齐曼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卜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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