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李玉香,女,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荣金凤,女,49岁,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蒙财,男,49岁,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李玉香诉被告荣金凤、蒙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日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香、被告荣金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财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二被告欠我化肥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1.2分,二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到2013年12月28日二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在欠条上标注2013年12月28日确认欠款的事实,二被告以没有钱拖欠至今。现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要求二被告偿还化肥款5000元,利息3600元,总计本息8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蒙财经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递交答辩意见。
被告荣金凤辩称:欠款属实,原告说本金5000元,里面包括利息。我同意偿还化肥款,暂时没有钱,到今年年底能偿还3000元,余下的每年偿还2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
2013年12月28日被告荣金凤、蒙财为欠款人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为5000元,经催要未付,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荣金凤对欠款的事实承认。对二被告欠原告化肥款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且欠条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荣金凤、蒙财购买原告化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与原告确立了权利义务关系,二被告为买受人,负有清偿原告化肥款的义务。原告持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据,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期应当从2013年12月28日欠条签订之日开始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金凤、蒙财于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李玉香化肥款5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日平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利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