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19号
原告权继英,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梨树县。
被告王艳春(王雪),女, 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刘俊鹏,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权继英诉被告王艳春、刘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春、刘俊鹏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继英诉称: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金,有欠条两张,并约定利息清算至2013年12月26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息未果,现二被告离婚,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本息共计2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艳春(王雪)、刘俊鹏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二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宣读证据二份,证据一内容:“欠款,王雪欠权继英人民币大写一万元(10000元),月利0.015元,时间2012年10月6日;欠条二内容如下“欠条,人民币大写一万元(10000元),月利0.015元。欠款人王雪,时间2011年12月26日”被告王艳春(王雪)、刘俊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权继英陈述,王艳春和王雪是同一个人,欠条上面的字都是王艳春本人书写,刘俊鹏也知道借钱的事。第一份2011年12月26日被告王艳春(王雪)给出具的10000元欠条,约定月利一分五,结息到2013年12月26日,第二份2012年10月6日王艳春(王雪)给原告出具的10000元欠条,月利一分五,结息到2013年10月6日。根据原告陈述,可以说明被告两笔欠款20000元从2013年10月6日后约定利息未能给付。
三、提交二被告王艳春、刘俊鹏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内容可以确定二被告2006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4日在梨树县人民法院榆树台法庭离婚,证明以上2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0月6日被告王艳春(王雪)从原告权继英处分两次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利息清结至2013年10月6日,二被告2006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在2014年8月4日离婚,以上欠款属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作为证据,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该债务形成时间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然二被告办理了离婚,但被告王艳春(王雪)给原告权继英出具欠条的时间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债务属于被告王艳春(王雪)与被告刘俊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开庭审理时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权继英是债权人,被告王艳春(王雪)、刘俊鹏是债务人,应当负有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艳春(王雪)、刘俊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权继英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7日按照约定计算至该判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继春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人民陪审员 丁洪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利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