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连臣、费宝刚与丁志超、吴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5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费连臣,男,194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费宝刚,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贾彬,男,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志超,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吴百成,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费连臣、费宝刚诉被告丁志超、吴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连臣、费宝刚诉称:全家三口人分得19.35亩土地,2006年原告费宝刚私自将全家土地转包给被告丁志超,期限到2027年,转包金15000元,每年农业直补也被丁志超支走,2007年丁志超将该土地再次转包给被告吴百成耕种至今,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丁志超与被告吴百成转包合同无效,从2015年春耕前返还土地由原告耕种或增加承包费7000元/公顷,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志超辩称:2005年我承包原告土地时一共是15000元,按照当时市场价格只高不低,农业直补由我领取是合同约定的,原告没有证据说明我将土地转包给吴百成,我让吴百成帮我种地,不是转包。让我增加承包费也不合理。

被告吴百成辩称:同意丁志超的意见,我没有承包这块地,是帮丁志超经营。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丁志超是否将争议土地转包给吴百成?2、原告要求增加承包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费宝刚、费连臣是林海镇王局村村民。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提交承包土地登记证明,证明原告方三口人一共分得19.35亩土地。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提交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分得三口人土地,费连臣母亲已经死亡。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提交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证明1.5公顷土地转包给丁志超,期限为2006年至2027年,转包金15000元。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方陈述:没有被告丁志超将土地转包给吴百成的证据,现在增加土地承包费不是某个人的原因,在2005年末签的合同,原来农业税要的多,后来不交税还给直补,土地承包价格涨的太多了,属于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承包费应该调整。

被告丁志超举证如下:

1、提交梨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以前法院处理过该案争议土地的事,后因原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提交“转让土地合同书”证明签字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丁志超口头陈述:该合同签订后,未经村镇办理过户手续,不知道现在承包土地的市场价格,认为承包费一分也不能涨。

被告吴百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称现在承包土地三千五千的也有,感情好的还有白给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得三口人土地,2005年11月30日将承包土地1.5公顷转包给被告丁志超,期限从2006年至2027年,转包费为15000元,从2006年土地直补由被告丁志超领取。原告称被告丁志超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告吴百成,二被告否认转包土地的说法,称吴百成是帮丁志超种地。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丁志超提出两种方案,1原告每年给6000元钱,被告丁志超同意返还土地。2该土地直补给原告,被告丁志超继续经营该土地。原告对以上方案未能接受,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虽然有“转让”字样,但就其内容而言,原告方未与村委会解除合同,原土地承包关系未终止,从性质属于转包合同,故原告方提出合同无效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转包合同无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递交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要求确认二被告转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随着国家近几年陆续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显失公平的结果,而这种结果是由于国家政策重大调整等客观原因所引发的,并不是当事人任何一方原因造成的,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根据现行土地的承包价格,结合审判实践,应当对原、被告约定的承包费做适当合理的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双方争议的土地签订转包合同,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宜解除原合同,但原告要求增加承包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按原告请求的承包费价格计算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从2015年被告丁志超给原告费连臣、费宝刚每年增加转包费5000元/每公顷为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百成承包此地,吴百成不承担民事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志超从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费连臣、费宝刚增加土地转包费7500元(即1.5公顷×5000元=75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至2027年为止。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退回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利达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