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桂华与刘兴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5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后经规劝撤诉,现在双方发生口角并且分居,无法一起生活。原告起诉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并且要经营自己应分土地。

被告刘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家庭财产如何分割,承包土地如何经营?

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递交证据或陈述如下:

原告陈述,被告总打原告,往原告身上倒酒精,要点着原告,总骂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候,被告给原告出保证书了,才申请撤诉。

原告陈述有60000元钱抬出去了,借给被告侄子8000元,家里有四间半房子和围墙,没有房照,盖房子时候花55000元,后来装修花5000元,房子能值150000元。有猪圈,一车砖,一车红瓦,房架子六个,檩子十个,四轮车一辆,一个掸药机器,种地机器一个,电磨一个,摩托车一辆,大耙一个,打料机一个,电机一个(在被告侄子处)还有家用电器。原告不同意要房子,如果离婚要30000元。平均分割其它财产。原告称欠她四妹子2300元,欠五妹子1500元,欠三妹子100元,以上欠款没有手续。

原告称自己分得6.2亩土地,不能提供土地经营权证。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生长子刘艳爽21岁。2014年2月24日原告起诉,被告出具保证书“不打不骂,再不和以前女友联系”,原告撤诉。现再次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家庭财产及处理承包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再次发生矛盾并且分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失去调解的机会,也是对原告离婚主张的一种漠视态度,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财产及 债权问题,均未向本院递交其它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陈述的真实性。原告称双方盖房子时候花60000元,并有猪圈、院墙等固定产以及其它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无法协议处理,根据双方实际情况,被告给付原告分割财产款30000元为宜。原被告家庭承包土地,以经营权证记载面积、地块为准,各自经营相应份额。

原告称有外债,没有出具手续,且债权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债务暂不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项、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家庭财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刘桂华分割财产款30000元;

三、原被告承包土地从2016年始各自经营相应份额(以经营权证记载面积、地块为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另1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凤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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