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5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石某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长女石某乙,现年16岁,婚生次女石某丙,现年4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被告沾染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外债累累。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名子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抚育费900元,债权债务依法判决。

被告石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递交答辩状。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某某陈述“没有证据,婚后感情还可以,后来被告经常耍钱赌博,发生口角吵架。以前有被告打我受伤的照片,现在丢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12月5日生育长女石某乙,于2012年10月23日生育次女石某丙。现原被告因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利证据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另1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继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利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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