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李跃光,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王秀芬,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翟建伍,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李跃光诉被告翟建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芬与被告翟建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跃光诉称:2014年7月30日14时,原告在榆树台镇与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770元。因原告系出租车司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误工费186.16元×6天=111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护理费108.59元×6天=651.5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438.50元,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建伍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也给我造成损失了,应当由原告赔偿我。打架的事属实,起因是原告酒后闹事,将我打了,我们就厮打在一起了,是原告先动的手。
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李跃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如下书证:
1、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记载住院费用总额:772.56元。
2、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记载出院诊断为:右眼睑挫伤。
3、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记载李跃光住院6天,出院主要诊断:右眼睑挫伤,其它诊断:球结膜下出血(右)。医嘱为三级护理。
4、申请法院调取榆树台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记载证人王洪成证实“李光蛋(与原告李跃光系同一人)把头伸进五柱子(与被告翟建伍系同一人)车里说:来啊,你打我呀,你打我下试试。然后五柱子下车之后就奔李光蛋去了,然后他俩就打一块去了。你一拳我一脚的,还相互撕扯。李光蛋也用拳头打五柱子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升级为肢体冲突,原告与被告有撕扯过程,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花去住院费772.56元,主要诊断:右眼睑挫伤,其它诊断:球结膜下出血(右)。住院期间三级护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3438.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根据公安卷宗王洪成证言,原告先对被告进行言语挑衅,后与被告有肢体接触及撕扯过程,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应当负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责任,双方相互引发矛盾继而撕打,直至造成原告损伤,综合本案庭审及举证情况,被告翟建伍应承担70%责任,原告李跃光承担30%责任。总计费用如下:住院治疗费用为772.56元;误工费6天×186.16元=1116.96元;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600元;原告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保护200元为宜;因原告的护理等级为三级,按照相应的规定无护理费用,故不予保护。以上总计费用为2689.52元。被告赔偿2689.52元的70%,计1882.66元;原告自负2689.52元的30%计806.86元。原告请求的其它费用于法无据,法院无法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建伍赔偿原告李跃光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总计2689.52元的70%计1882.66元;原告李跃光自行负担2689.52元的30%计806.86元,于判决生效后15内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退回原告175元,被告负担120元,原告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日平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郝利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