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福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张春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5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梨树县福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宋剑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春超,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福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张春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梨树县福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中化控释肥55袋×140元=7700元,良玉玉米种20袋×80元=1600元,尿素13袋×90元=1170元,二铵4袋×150元=600元,总计11070元。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刻支付原告化肥、种子款110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春超诉称:欠钱属实,但使用原告的化肥造成我农作物减产15000市斤玉米,要求被告赔偿我15000元的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由张好、张春分别出具的两份证人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共计11070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张春超在原告处赊购中化控释肥55袋×140元=7700元,良玉玉米种20袋×80元=1600元,尿素13袋×90元=1170元,二铵4袋×150元=600元,总计1107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春超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及种子,原告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春超庭审时也承认该欠款属实,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春超辩称使用原告的化肥造成农作物减产,未向本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认定减产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春超偿还欠款110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春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福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欠款110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40元,退回原告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继春

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郝利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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