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5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辽县。

被告于某,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同居,于2015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长女于某乙,现年7岁。2015年1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育。

被告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其它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开庭审理时,原告郭某某陈述“没有书面的证据,我们分居后还在电话里争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于某乙,现年7岁。现原告因感情不和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否认感情破裂,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它有利证据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另1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继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利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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