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晶诉被告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5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944号

原告:杜晶,女,汉族,1964年1月5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联社公寓3号楼。

委托代理人:李盛聪,男,汉族,1988年8月17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朝阳街。

被告: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依兰镇。

法定代表人:姜成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晶诉被告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晶的委托代理人李盛聪、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晶诉称:杜晶于1998年4月入职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担任总监一职。之后,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应发给杜晶不少于9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杜晶要求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31617元(3513元×9个月)。

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杜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给付9个月医疗补助费的标准及相关法律依据需要由杜晶说明,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杜晶的情况不符合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条件。杜晶在起诉状中虽提出其经确认为肢体二级残疾,但未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二、如果杜晶认为其享有主张医疗补助费的权利,其在2009年就应当知道,且应当在此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提出,但杜晶现提出该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有“杜晶从1998年4月开始在延边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延边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更名为延边天合物流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3日更名为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杜晶因病治疗没有上班,支付了医疗费79579.20元。2009年6月后,杜晶因身体条件不允许也没有提出继续上班,但到2010年为止要求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解决工资和保险问题。2008年10月14日,延吉市医疗鉴定委员会确定杜晶脑出血后遗症、继发性癫痫,丧失全部劳动能力。2009年7月28日,延边州残疾人联合会向杜晶发放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肢体二级伤残。……,2013年度延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156元/年”。该民事判决书中的部分判决事项为“解除杜晶与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向杜晶支付医疗期病假工资4320元(600元×9个月×80%)及经济补偿金10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617元(42156元÷12个月×9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3月29日,杜晶向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支付9个月的医疗补助费。2015年4月7日,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延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延州劳人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规定,杜晶患病后,其虽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但在(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杜晶自2007年9月患病后未上班,后又经延吉市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已不能继续提供劳动”的情形,杜晶与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情形也未提出异议,故在杜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其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医疗补助费。根据杜晶的工作年限(9年)以及(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并结合延吉市医疗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情况和杜晶的残疾等级情况,对于杜晶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31617元{(42156元÷12个月×6个月)×(100%+5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杜晶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杜晶是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有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年有效仲裁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并且在作出仲裁决定后的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认为杜晶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杜晶支付医疗补助费316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大海

审判员  金 贤

审判员  崔 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许莲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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