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权今子诉被告朴英姬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5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25号

原告:权今子,女,朝鲜族,1947年8月22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阳光小区。

委托代理人:李钟学,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英姬,女,朝鲜族,1978年8月4日生,个体,现住日本东京都北区王子5-2-1-407。

委托代理人:文学,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凯博,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权今子诉被告朴英姬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今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钟学,被告朴英姬的委托代理人崔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原告的女儿)在原告病危时回国后,与父亲朴明浩、被告丈夫加藤太千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其母亲从中国工商银行卡中每年支取10000元及利息作为生活费,并约定原告与其哥哥朴光文各负担原告50%医疗费。目前,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8940.6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9470.3元,并支付2014年和2015年度的生活费共计2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的真实情况是因原告当日在就诊医院以自杀相要挟,被告担心原告的安危,所以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协议,被告有权在签订之日起1年内撤销该协议。二、即使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其内容属于赠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被告可行使任意撤销权,不履行协议内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医药费收据专用发票复印件三张、出院证复印件一张、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两张、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张、发票联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肝硬化、胆囊炎等疾病共支出医疗费98940.61元。

3、协议书复印件(2014年10月25日)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从其银行卡中每年取出10000元及利息作为原告的生活费。另证明被告同意负担原告的一半医疗费。

4、(2015)延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该案件中承认由其负担原告的一半医疗费及每年10000元生活费(另加10000元产生的利息)的事实。另证明协议书是被告自愿书写的,并不存在欺诈、胁迫。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护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2、邮箱往来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书是在被告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该协议内容的性质为赠予,故在履行赠予行为前,被告有权不履行。

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内容的性质为赠予。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还称因协议内容属于赠与,故被告享有任意撤销权,可以不予履行。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受胁迫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内容的性质为赠与,故在被告尚未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享有任意撤销权。此外,原告更改存折所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提出不履行协议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称对真实性不清楚,并提出被告在看望原告的病情后,自愿书写的协议书,故该协议并非是可撤销的,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经查,该份证据中仅体现签订的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协议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协议内容的性质不是赠予,而是誓约,该誓约属于不可撤销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肝硬化、胆囊炎等。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从日本回国后,于2014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可以从银行卡中每年支取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用于生活费,直到原告去世为止;在原告生前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50%。协议中有证明人朴明浩(被告的父亲)及加藤太千(被告的丈夫)的签字和手印。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中虽提出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协议内容的性质问题,根据协议的具体内容及被告在(2015)延民初字第1493号案件中的陈述内容(被告同意由原告从银行卡中每年取出10000元及利息作为原告的生活费。另外,被告同意负担原告的一半医疗费),认为原、被告双方是通过订立协议的形式确定了被告的赡养方式,而不是赠与,因此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49470.3元(98940.61元÷2)、生活费(2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对医疗费、生活费的数额以及相关利息的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朴英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权今子支付69470.3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537元(原告已预交1537元),由被告朴英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审 判 员  车 一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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