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大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军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晓波、程艮春之间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5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5426号

原告:延边大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孙祚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凯博,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朴灿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军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汝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炳荫,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波,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程艮春,女,汉族,1985年4月12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波,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延边大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军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晓波、程艮春之间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大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凯博、朴灿勇,被告吉林省军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炳荫、被告王晓波及被告程艮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边大艺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基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延州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对被告吉林省军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享有债权,该案件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时,该院作出裁定将本案诉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诉争房屋被查封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吉林省军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299702.5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晓波。原告认为,被告吉林省军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汝云与房屋买受人即被告王晓波之间系父子关系,且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延吉市城镇房屋平均交易价格的30%,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吉林省军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否认拖欠原告的债务,但该债务应经过法定程序追偿。原告应当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房产,但原告申请执行后,只是将该房屋查封,又申请中止执行,使该执行案件没有执行完毕,被告多次要求恢复执行,并提出给付原告欠款均未果。原告的目的就是想长期占用被告的260平方米的房屋,因此原告起诉撤销权一案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王晓波、程艮春共同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王晓波于2000年集资购买,当时由于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将诉争房屋予以查封,而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8月31日,本案诉争房屋查封期限届满,房产局将该房屋解除查封,故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王晓波名下,同时办理了共有权人为程艮春的共有权证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延州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吉林省军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欠款329344元。2012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吉林省军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及违约金。上述判决生效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3)延州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1)延中执恢字第11-1号执行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吉林省军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街的一楼营业用房;扣押期间不得买卖、出租、赠与、抵押,不得办理过户、变更房屋产权手续;扣押期限为二年。诉争房屋的扣押期限届满后,被告吉林省军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诉争房屋以299702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王晓波,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被告王晓波的名下。同日,办理了房屋共有权证,共有权人为被告程艮春。庭审中,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现市场价格均认可为20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吉林省军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汝云系被告王晓波的父亲,被告王晓波、程艮春之间系夫妻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延州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延中执恢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收据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被告吉林省军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299702元的价格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晓波,该交易价格是否应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被告吉林省军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王晓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现市场价格均认可为200余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吉林省军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诉争房屋扣押期限届满后,在未偿还债权人即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即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晓波,其行为应认定为逃避债务,原告要求撤销其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购房款299702元是被告王晓波在被告吉林省军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0年建房时所支付,该房屋价款是2000年集资购房价格的主张,因被告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吉林省军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王晓波之间于2015年8月31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5796元、财产保全费2018元,合计7814元,由被告吉林省军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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