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善淑诉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5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2910号

原告:许善淑,女,朝鲜族,1939年7月16日生,农民,住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李勇汉,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二组,所在地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

代表人:李相国,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守国,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善淑诉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善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汉、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二组的代表人李相国以及该二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农户代表(家庭人口2人,丈夫金冠赫已去世)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从被告处承包土地0.13垧。2012年,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被告的集体土地被相关部门依法征收。2014年7月20日,被告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第一笔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具体分配方式为: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人口数,每人分得50000元征地补偿费。当时,原告也正常从被告处分得第一笔补偿费。2015年2月8日,被告收到第二笔征地补偿费2500万元后,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确定分配方案,具体分配方式为:在世人员分得92%即145500元,已故人员分得60%即94800元,新生人员分得30%即46200元。如上所述,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并且在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下,有权利分得征地补偿费。原告应分得的征地补偿费为包括已故丈夫应分得的60%补偿费,共计337000元。如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该笔补偿费,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337000元(原告应分得的补偿费214500元+已故丈夫金冠赫应分得的补偿费12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办理韩国护照(护照号为xxx)和韩国居民身份证,并且一直持该护照出入中国的事实,能够认定其已取得韩国国籍,故在本案中,因存在涉外情形,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善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55元(原告已预交635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审 判 员  车 一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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