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40号
原告:刘立成,男,汉族,1954年1月16日生,延吉市韩国中小企业工业园保安,住延吉市东阳社区。
委托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家林,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生,个体,住延吉市劳动局附近。
原告刘立成诉被告袁家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原告刘立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延民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门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用于水产销售(卖三文鱼)。在租赁期限内,被告损坏了租赁房屋的地砖、间壁墙、房门,并造成房屋墙皮脱落。被告还丢失了一个铁梯子和一个木门。被告的损害行为,造成原告的房屋无法正常出租,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赔偿租房期间(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由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6000元(损坏的地砖、间壁墙、房门、墙皮脱落以及丢失的一个铁梯子和一个木门);二、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000元(因未及时恢复原状,且未向原告交付钥匙,导致原告无法对外出租);三、赔偿拖欠的物业费960元(每月80元×12个月)和供热报停费1627.2元(120平方米×每平方米1.13元×12个月)。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每年租金为10000元,第一年交纳12000元,租赁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还约定房屋不得损害,如有损害被告应予赔偿。
4、照片十一张,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内的地面、间壁墙、卷帘门、平台玻璃门、墙皮等损坏的情况。
5、孙振霞、孙振娟出具的证明(2015年6月30日)一份,证明在被告租房期间,房屋内的装修(包括房门、间壁墙)完好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因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内容有:“甲方现有旭日家园x号楼门市房100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租金每年10000元,租期三年,第一年交12000元,余2000元最后结清。租房期间费用产生乙方自己负责,甲方只收房费。租房期间房屋不能损坏,如有损坏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刘立成,乙方:袁家林”。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实际租赁至2014年7月25日止。此外,在向被告交付房屋前地面的砖、间壁墙、窗户、卷帘门、平台玻璃门、墙皮都是完好的。2015年7月份,原告收回房屋时,发现房屋内的地砖损害了约40平方米,间壁墙被拆除,房门损害到无法使用,墙皮全部脱落(高1米左右),此外还丢失了一个铁梯子和一个木门。原告在收回房屋后至今,已更换了房屋内的二个门,抹平损害的地砖,并且用白灰抹了墙皮掉落的地方”。
另查,在(2014)延民初字第3568号案件中,本案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为:“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被告已经将租赁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将房屋腾迁并且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租房期间(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财产损失6000元(损坏的地砖、间壁墙、房门、墙皮脱落以及丢失的一个铁梯子和一个木门)的诉请,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关事实及产生该费用的合法合理性,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000元(因未及时恢复原状,且未向原告交付钥匙,导致原告无法对外出租)的诉请,本院参照租房协议的内容,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交纳第一年的租赁费和2014年7月10日解除租房协议的事实以及其在原审中陈述于2014年7月20几日从被告处收取房屋钥匙的事实,认为原告主张的该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拖欠的物业费960元(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计算方式为:每月80元×12个月)和供热报停费1627.2元(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计算方式为:120平方米×每平方米1.13元×12个月)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产生上述费用的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立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394元(原告已预交394元),由原告刘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审 判 员 边万龙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