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661号
原告:延边东方蜂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王朋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涛,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国志,男,汉族,1979年3月9日生,现住址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东方蜂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国志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东方蜂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原告已预交4600元),由原告延边东方蜂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余款3420元,退还给原告延边东方蜂业集团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林大海
审 判 员 车 一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