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诉前保字第141号
申请人岳宗娜,女,1975年12月12日生,蒙古族,现住松原市前郭县。
被申请人吉林省松原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岳宗娜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松原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吉林省松原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 000 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吉林省松原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吉林银行松原乌兰支行账户内存款5 000 000元,予以冻结。
二、对申请人岳宗娜提供担保的,所有权人罗桂芹,建筑面积为76.67平方米营业性房屋,予以查封。
三、对申请人岳宗娜提供担保的,所有权人刘永威,建筑面为111.54平方米营业性房屋,予以查封。
四、对申请人岳宗娜提供担保的,所有权人赵春明,建筑面积为90.25平方米,予以查封。
五、对申请人岳宗娜提供担保的,所有权人马洪波,建筑面积为133.05平方米,予以查封。
六、对申请人岳宗娜提供担保的,所有权人刘永威、姚明志共同所有,建筑面积为84.80平方米,予以查封。
七、对申请人岳宗娜提供担保的,所有权人刘永威、姚明志共同所有,建筑面积为84.80平方米,予以查封。
存款冻结期限为6个月,房屋查封期限为一年。房屋查封期间准许使用,不得转让、抵押及实施其他有碍执行行为。冻结、查封期限届满,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人须提前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将解除冻结、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
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大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辛立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