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5045号
原告: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花,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权光珠,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8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08.5元,由原告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