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119号
原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爱丹路。
法定代表人:韩延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美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日男。
原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龙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徐日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花到庭参加诉讼。徐日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龙房地产公司诉称:2006年,徐日男从延龙房地产公司处购买一套A座1单元702室房屋后,于2006年8月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延吉海兰江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并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延龙房地产公司为徐日男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徐日男共拖欠银行贷款本息49529.02元,并连续26期、累计6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由于徐日男去向不明,故由延龙房地产公司代为偿还了徐日男的全部贷款本息。现延龙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徐日男偿还由延龙房地产公司垫付的231876.76元。
徐日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徐日男与延龙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日男向延龙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延吉市站前街西侧、林海路北侧的A座1单元702室房屋,面积为130.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72888元;徐日男于2006年7月3日交首付款112888元,剩余款260000元于2006年7月15日交清(由延龙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徐日男为申请贷款于2006年8月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延吉海兰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编号:住房贷),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4日至2026年8月4日,并由延龙房地产公司为徐日男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徐日男共拖欠中国工商银行延吉海兰江支行借款本息49529.02元,并已连续26期、累计6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延吉海兰江支行向延龙房地产公司发出一份提前还款通知书,告知因徐日男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导致徐日男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延龙房地产公司在10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内容为:偿还截止2015年3月13日的全部到期借款本息49529.02元及全部未到期借款本金182347.74元,共计231876.76元)。2015年3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延吉海兰江支行从延龙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除了232971.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龙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徐日男的户籍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提前还款通知书一份、付款凭证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中延龙房地产公司对徐日男违约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日男行使追偿权利,故对于延龙房地产公司要求徐日男偿还231876.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日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231876.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78元(原告已预交5390元),由被告徐日男负担。余款12元,退还给原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审 判 员 车 一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全慧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