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张宝仁,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生,个体,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李林斌,男,汉族,1965年9月7日生,个体,住延吉市地质六所。
原告张宝仁诉被告李林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仁、被告李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早晨5时许,在延吉市河南街名都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原告家中,因说话态度问题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事故发生后,延吉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因被告拒绝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640.61元、误工费28800元(800元×36天)、鉴定费16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共计52140.61元。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打伤了原告,同意赔偿合法合理的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实经过以及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延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天。
4、医疗费收据十九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19677.35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专家会诊费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次损伤与其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7日)接受的鼻中隔偏曲手术治疗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参与度为96%-100%。另证明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医疗费7486.69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的支出缺乏合理性,此外被告对其他费用无异议。经查,该7486.69元是原告受伤后第二次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8日5时许,在原告居住的延吉市河南街名都小区8号楼3单元102室,原、被告之间因说话态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事故发生后,延吉市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天、罚款200元的处罚。另外,经延吉市公安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天。另查,原告系延吉市鸿福日杂商店的经营者。
原告受伤后当天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经检查诊断为头面部、胸部、后腰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眼睑淤血、右侧角膜划伤、左侧鼻骨骨折。2015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住院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做行鼻内镜下鼻中隔粘膜下矫正术加右侧下鼻甲粘膜下部分切除术及双侧下鼻甲骨折外移术。另查,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19677.35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治疗时支出10972.92元,第二次住院治疗时支出7486.6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本次损伤与其第二次住院治疗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及具体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与其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7日)接受的鼻中隔偏曲手术治疗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本次损伤对其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7日)治疗的参与度评定96%-100%为宜。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延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鉴定费16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的诉请,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21640.61元的诉请,因原告仅举证证明19677.35元,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28800元(800元×36天)的诉请,被告对误工损失日及每天的误工费标准均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明确提出误工费的依据是因其住院后不能与服务员共同经营鸿福日杂商店而产生的利益损失,原告还称在其住院期间始终由服务员负责经营鸿福日杂商店。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产生该利益损失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21377.35元(医疗费19677.35元+鉴定费16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张宝仁支付赔偿款21377.35元。
二、驳回原告张宝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元(原告已预交1103元),由原告张宝仁负担769元,被告李林斌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