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凤云、王克志诉被告徐延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4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11号

原告:高凤云,女,汉族,1971年12月9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朝阳街。

原告:王克志,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朝阳街。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延伟,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生,住延吉市东城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

原告高凤云、王克志诉被告徐延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云、王克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凤云、王克志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取得了位于延吉市劳动局东侧领域东城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面积为102.21平方米)的房屋。被告现后住于此房屋不腾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迁房屋。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提出重新明确诉请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重新明确诉请,故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凤云、王克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给原告高凤云、王克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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