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星泰诉被告延吉汉森利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投资公司)、孟凡瑞、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来百货公司)、吉林省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延吉市人防办)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4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816号

原告:金星泰,男,朝鲜族,1982年2月27日生,无职业,住和龙市文化街。

委托代理人:文学,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凯博,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汉森利延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河南街18-3-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1961年11月12日生,延吉汉森利延投资有限公司会计,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马端街。

委托代理人:栗盛屏,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凡瑞,男,汉族,1965年4月24日生,延吉汉森利延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永和街38号。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1961年11月12日生,延吉汉森利延投资有限公司会计,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马端街。

委托代理人:栗盛屏,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天池路。

法定代表人:崔英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长松,男,朝鲜族,1952年5月2日生,该公司职员,住延吉市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逯敬,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所在地延吉市延龙路南云胡同。

法定代表人:金学哲,主任。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星泰诉被告延吉汉森利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投资公司)、孟凡瑞、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来百货公司)、吉林省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延吉市人防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泰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学、崔凯博,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及孟凡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栗盛屏,被告罗来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长松、逯敬,被告延吉市人防办的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星泰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汉森投资公司签订《韩国街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该项目所有权属于延吉市人防办,投资方为转让人即被告汉森投资公司,转让人享有该项目的使用、收益、管理和经营权,期限为50年。在该期限内,转让人委托有关经营资质的公司进行专业化管理,转让人有权分割或合并改造该项目使其成为相对独立的单个商铺,并有权将其使用权和收益权转让给第三人。此外,对于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及交接等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罗来百货公司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罗来百货公司承租原告从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处购得的商铺,并由其负责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10年。原告有权收取租金,并且约定了被告罗来百货公司支付租金的阶段及每个阶段须支付的金额。原告购买商铺是因为被告罗来百货公司和被告汉森投资公司虚假宣传韩国东大门入驻该地下商场、“将建成中国首个韩国东大门直营商业街区”及高额返还租金等承诺下才购买的,而其现在的运营状态使其对业主的承诺已无法兑现。原告认为,上述两个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承接,紧密相连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商铺租赁经营协议书的基础,商铺租赁经营协议书的签订是为了实现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两份合同是一个在一起的整体合同。被告汉森投资公司与罗来百货公司已构成恶意串通,故合同无效,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延吉市人防办作为地下商铺的所有权人积极参与销售经营、管理和虚假宣传,并在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使用权,同样与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和罗来百货公司构成恶意串通,故被告汉森投资公司、罗来百货公司、延吉市人防办应承担连带返还商铺使用费的义务。另外,被告汉森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孟凡瑞应当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否则应当与被告汉森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告金星泰与被告汉森投资公司签订的《韩国街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汉森投资公司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费146528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46528元,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判令被告孟凡瑞、罗来百货公司、延吉市人防办对被告汉森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由四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孟凡瑞共同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是滥用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当时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既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使用语言威胁,是原告主动向被告公司交纳了购商铺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受到保护。原告行使撤销权应当在1年之内提出,但合同已经实施了5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认为,因原告收取不到商铺租金,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是商铺购买合同,而原告与被告罗来百货公司及哈尔滨诚宇世行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商铺租赁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了租期的年限、租金的数额及比列,该约定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所称被告公司是自然人公司与事实不符。签订合同时被告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不应当将孟凡瑞列为被告。被告认为本案中应追加哈尔滨诚宇世行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综上,被告汉森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罗来百货公司辩称:原告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被告罗来百货公司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的事实。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返还购买商铺使用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享有权利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吉市人防办辩称:原告与被告汉森投资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出该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有效合同,在未提出解除或撤销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返还商铺转让款的诉请依法应当驳回。答辩人作为人防管理机构,并非本案涉及的合同当事人,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人民防控法》第二条,《国防法》第三十七条及《物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防工程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并不是归属于答辩人。答辩人并没有参与投资者的销售、经营、宣传活动,更不存在与投资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在原告起诉内容中提及的此部分与事实不符。人防工程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是划拨,原告认为以此主张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商铺转让权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民防控法》,国家鼓励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民防控工程,明确规定谁投资谁受益,因此建设本案涉及的河南地下适用划拨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汉森投资公司作为投资人理应享有投资权益,其转让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权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作为管理机构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对自己的投资风险承担责任,现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案涉及原告与被告汉森投资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与被告罗来百货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协议,在商铺租赁协议未能解除,且原告未能将商铺使用权收回的情况下,无论主张是否无效,其主张返还转让费不能达到双返的法律效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星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韩国街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与被告汉森投资公司签订了韩国街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50年的使用权,其中30年的部分违反了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的规定,故超过部分无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韩国街专用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汉森投资公司缴纳了商铺转让款,诚意金及工本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孟凡瑞无异议,被告罗来百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工本费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延吉市人防办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其无关。因四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商铺租赁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与被告罗来百货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约定高额返租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孟凡瑞无异议,被告罗来百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被告延吉市人防办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并非是商铺转让方即被告汉森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不存在被告汉森投资公司返租的问题。被告延吉市人防办还称该合同独立于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进一步证明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四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人民防控工程平时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延吉市河南街地下一层的x区域x号商铺实际占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孟凡瑞、延吉市人防办无异议,被告罗来百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商铺实际并不存在,该铺位是地下商城的组成部分,不能区分。该铺位一直由被告罗来百货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原告未实际占有,也无法确定哪一个铺位是原告的。被告罗来百货公司还称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汉森投资公司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有效,并取得了合法使用权。因四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河南街地下人员隐蔽部工程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吉市人防办于2012年5月10日将河南街地下人防工程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汉森投资公司,转让期限为50年。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及孟凡瑞称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罗来百货公司及延吉市人防办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并非是被告延吉市人防办将人防工程50年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汉森投资公司,而是该人防工程是被告汉森投资公司投资建设,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所以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取得了50年的使用权。经查,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及孟凡瑞在庭审过程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延市政函【2010】1x7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免征河南街地下人员隐蔽部工程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吉市人防办将行政划拨土地用于出租经营,该出租行为无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人防工程使用划拨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人民防空法规定鼓励多种主体投资人防工程,谁投资谁受益,因此被告汉森投资公司作为该人防工程的投资建设方享有50年的使用权是合法的。该使用权不同于人防工程的对外出租,同时人民防空法也规定鼓励人防工程平时作为商业使用,所以原告主张所谓出租行为无效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延吉市人防办相关人员参与河南街地下商铺宣传的照片复印件一张及延市人防发【2011】2x号关于申请河南街人防工程开工典礼的请示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吉市人防办在明知被告汉森投资公司与被告罗来百货公司的经营方案情况下,帮助宣传商铺转让及返租活动,致使业主被误导。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孟凡瑞对请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称不清楚,并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另外,该二被告称三年的租赁费已给付原告。被告延吉市人防办对请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对于人防工程,被告延吉市人防办作为主管部门请示政府在开工时举行开工典礼属于正常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延吉市人防办在明知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和被告罗来百货公司串通的情形下做虚假宣传,而且开工时间是2010年4月6日,那时还没有被告罗来百货公司。此外,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延吉市人防办参与了虚假宣传。被告罗来百货公司称其质证意见与被告延吉市人防办相同,另称其经营河南地下商城在开业时经营的是韩国商品,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虚假宣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9、延市人防字【2011】4x号关于办理河南街地下人员掩蔽部工程户外宣传手续的请示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吉市人防办参加虚假宣传,且违反广告法的规定做出了含有投资回报的承诺。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请示文件仅是被告延吉市人防办给延吉市人民政府的内部请示,并未确定宣传的广告内容。此外,从材料内容看,是协调工商局办理广告宣传手续,进一步确定经工商局审批后的广告宣传是合法有效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延吉市人防办参与所谓的虚假宣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被告汉森投资公司与被告延吉市人防办宣传韩国街项目的宣传广告一组,证明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和延吉市人防办承诺的15万元购买商铺,年租金可达3万元,韩国东大门签约入住,专业团队运营等宣传是虚假宣传。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孟凡瑞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该份证据中并没有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延吉市人防办的信息,另称该份证据并不是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制作的宣传广告。被告罗来百货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宣传与被告罗来百货公司有关。被告罗来百货公司还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提出该宣传册并没有时间,何时形成的不清楚,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罗来百货公司制作并参与的。被告延吉市人防办对真实性有异议,称户外发布广告应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该证据没有批准文号,无法证明来源。此外,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制作者、发布者就是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和延吉市人防办的事实。本院认为,在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延吉市人防办否认制作宣传广告的情况下,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的来源,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11、罗来百货项目财务明细复印件七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汉森投资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日期虽是2011年9月29日,但是自2011年8月31日起,被告罗来百货公司就已经开始对河南街地下商铺进行广告宣传,因此可以认为被告汉森投资公司与被告罗来百货公司之间构成恶意串通。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孟凡瑞称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罗来百货公司、延吉市人防办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罗来百货公司承接了河南街地下商城的经营业务后,为该商城开业进行宣传是正当商业行为,被告罗来百货公司所投入的广告宣传费是宣传河南街地下商城的,并不是为原告所称的销售进行宣传,是否销售与被告罗来百货公司无关。被告罗来百货公司与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并不存在共同的利益,也就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恶意串通,该证据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被告罗来百货公司投入的广告宣传也是为了更好的经营河南地下商城,使原告的商铺价值和使用价值增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汉森投资公司与罗来百货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2、被告汉森投资公司的工商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汉森投资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孟凡瑞的个人财产与被告汉森投资公司是混同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孟凡瑞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原告购买该商铺时,被告汉森投资公司为二人公司,现是一人公司,但被告孟凡瑞的个人财产不能与被告汉森投资公司混同。被告罗来百货公司、延吉市人防办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被告汉森投资公司现已是一人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孟凡瑞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汉森投资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孟凡瑞提交的该份证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商铺销售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汉森投资公司仅是投资方,关于商铺销售全权委托了哈尔滨诚宇世行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只给付提成费、广告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孟凡瑞提交的该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称既然是委托销售,那么销售者仍然是被告汉森投资公司。被告罗来百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向哈尔滨诚宇世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的广告费是哈尔滨诚宇世行投资有限公司自己做的广告宣传,与被告罗来百货公司无关。被告延吉市人防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来百货公司与哈尔滨诚宇世行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经营商铺的相关事宜。

经庭审质证,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孟凡瑞提交的该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汉森投资公司与被告罗来百货公司均委托了哈尔滨诚宇世行投资有限公司,也可以证明被告汉森投资公司与被告罗来百货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被告罗来百货公司、延吉市人防办称对真实性不清楚,被告罗来百货公司另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孟凡瑞未能出示该份证据的原件,故不予采信。

被告罗来百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装修合同书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罗来百货公司为河南街地下商城能够正常经营,投入1220.89万元进行装修等前期费用,被告罗来百货公司积极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经营协议,并不存在欺诈及恶意串通的事实,如果是欺诈,被告罗来百货公司也不会投入装修。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来百货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其他三被告无异议,原告称对真实性不清楚,并提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罗来百货公司与韩国株式会社签订的代理运营及物资供应合同复印件共九份,证明被告罗来百货公司为河南街地下商城经营韩国商品签订了相应合同,且商城开业时也经营了韩国商品,并不存在原告所称欺诈、恶意串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来百货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其他三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因该份证据未经过大使馆认证,故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因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延吉市人防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延吉市河南街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河南街地下人员隐蔽部工程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街地下系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全额投资建设,根据被告汉森投资公司与被告延吉市人防办的约定被告汉森投资公司享有建成后的平时使用权50年,且其有权将该使用权对外转让。

经庭审质证,被告延吉市人防办提交的该份证据,其他三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属于无效协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汉森投资公司(现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孟凡瑞)签订一份《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有:项目名称为韩国街,位于延吉市河南街地下人防空间,东至河南街东侧道路红线,西至河南街西侧道路红线,北至天池路,南至长白山路。该项目的所有权属于延吉市人防办,投资方为转让人(即汉森投资公司)。根据《人民防空法》及转让人与延吉市人防办签订的协议,转让人享有本项目的使用、收益、管理和经营权,期限为50年,在该期限内,转让人委托有相关经营资质的公司进行专业化管理,转让人有权分割或合并改造该项目使其成为独立的单个商铺,并有权将其使用权和收益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人转让使用权的商铺位于x区域x号,用途为商业,面积为11.88平方米;该商铺50年使用权的转让价款为146528元,于2011年9月29日一次性支付;转让人应当在2012年5月1日前,将约定的商铺交付给受让人使用。交接方面,商铺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受让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转让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约定的证明文件(延吉市人防办与转让人签署的建设协议、工程合法的证明等关于本项目合法的各种手续),并签署交接单;转让人自愿将其商铺50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受让人,自商铺交付使用后,受让人可在使用期限内与产权商铺业主一样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再转让、交换、出资、使用、租赁、继承、赠与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汉森投资公司缴纳了商铺转让款。2012年9月21日,原告从被告延吉市人防办处取得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权证,该使用权证上写明原告为延吉市河南街商铺5区5036号(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面积为11.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使用年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62年4月30日止)的人防使用权人。另查,被告延吉市人防办曾向延吉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河南街地下人员隐蔽部工程土地划拨的申请报告》后,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向被告延吉市人防办发出一份《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免征河南街地下人员隐蔽部工程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批复》,该批复中写明同意免征土地出让金的内容。另外,本案诉争的人防工程(包括原告购买的商铺)系被告汉森投资公司投资建设后,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从被告延吉市人防办处取得50年的平时使用权,双方还约定: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在使用期内可以将使用权分割转让给第三方,同时把相关各项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第三方持转让协议到被告延吉市人防办处办理相关手续,依法享有相应的转让、赠与、继承、收益、租赁、经营等相关权利。

2011年9月29日,原告又与被告罗来百货公司签订一份《商铺租赁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有:原告充分了解所购商铺的租赁协议后,自愿将下列所购商铺租赁给被告罗来百货公司,被告罗来百货公司有权对该商铺统一经营或对外转租管理经营,作商业使用;该商铺位于延吉市韩国街项目x区域x号,面积为11.88平方米,总价款为192800元;租赁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合同期限内,被告罗来百货公司拥有该商铺的使用权、经营权、转租权及对外出租商铺租金的定价权、收缴权,原告拥有收取租金的权利。租赁期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为46272元,第二阶段自2015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其每年的年租金依次为17352元、19280元、21208元、23136元、25064元、26992元、28920元。此商铺租赁经营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

另外,被告罗来百货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工作人员林钟德(韩国国籍,自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被告罗来百货公司处担任主管业务的经理)在2011年与其他工作人员到河南街地下观看商铺后,提出承租后引进韩国商品进行销售的想法,至此被告罗来百货公司决定承租。被告罗来百货公司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协议书》后,与韩国株式会社签订代理运营及物资供应合同,并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末为止经营过从韩国引进的韩国商品,后来因韩国商品价格过高,就未再引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与被告汉森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韩国街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一、被告延吉市人防办未经评估就将人防资产有偿转让的行为违反了《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二、人防工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故不能出租经营,此类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三、《韩国街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是租赁,故超过20年的部分属于无效;四、被告汉森投资公司、罗来百货公司及延吉市人防办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且共同参与虚假宣传,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于第一项理由,经查《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系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文件,其效力属于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才无效,至此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规定,被告汉森投资公司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后享有使用、收益权,本案中人防工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虽为划拨,但被告汉森投资公司向原告转让人防工程使用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该无效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项理由,考虑该转让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原告已从被告延吉市人防办处取得50年平时使用权证的情况,认为被告汉森投资公司与原告之间是转让关系,而不是租赁,故不适用于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的规定,至此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四项理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确认《韩国街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四被告连带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费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星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0元(原告已预交3230元),由原告金星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审 判 员  车 一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全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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