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680号
原告:孙英玉,女,朝鲜族,1968年5月29日生,农民,现住韩国京畿道龙仁市处仁区。
委托代理人:朴顺爱,女,朝鲜族,1981年10月11日生,无职业,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
法定代表人:尹风柱,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长明,男,汉族,1961年12月25日生,农民,现住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一组。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所在地延吉市天池路。
法定代表人:南河闰,主任。
原告孙英玉诉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龙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小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玉的委托代理人朴顺爱、麻百平,被告河龙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尹风柱及该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明,被告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南河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英玉诉称:2007年9月2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为修建公路征用本案诉争土地,该土地补偿款被金日山取走。嗣后,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延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该争议土地系耕地而非荒地,河龙村村民委员会与安长寿之间的土地置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土地置换协议合法有效。安长寿家庭为该征用土地的承包方,征地补偿费应由安长寿家庭分得”。根据该判决,土地补偿款是安长寿家庭的财产,现因安长寿已去世,故应由孙英玉(安长寿的妻子)依法取得相关征地补偿款,但二被告却将征地补偿款违法分给案外人金日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土地补偿款341250元及利息(本金341250元,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土地补偿款188873.77元及利息(本金188873.77元,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河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河龙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起诉内容不知情。被告不知道是谁向金日山支付了土地补偿款341250元。后来被告方知道该土地补偿款应该给死者安长寿,而不应该给金日山。
被告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是根据河龙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将土地补偿款都给了河龙村村民委员会,由河龙村村民委员会内部发放土地补偿款,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没有权利决定土地补偿款应当分给谁。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知道金日山取得土地补偿款341250元的事实。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现在也不认为该土地补偿款应由原告取得。
原告孙英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丈夫安长寿已去世的事实。
2、(2013)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安长寿与被告河龙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置换协议合法有效,安长寿家庭作为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方,应当由安长寿家庭分得土地补偿款341250元,案外人金日山无权领取该土地补偿款。
3、河龙村汪延公路金日山征地补偿费及冷棚、暖棚补偿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金日山的行为违法,因为未经过2/3以上的村民或者2/3以上的村民代表的签字通过,被告河龙村村民委员会也未在该明细表上签字。该明细表上书写的许传江(延吉市小营镇政府镇长)和南正文(延吉市小营镇政府副镇长)的签字是一种侵权行为,违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河龙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执行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河龙村村民委员会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8日将获取的执行款152376.23元给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朴顺爱的事实。
2、现金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日山持该凭证在被告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处取款的事实。被告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是凭该凭证向金日山支付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
3、证人李大燮出庭陈述,证实据证人了解当时金日山持原告提交的补偿明细(3号证据)到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处领取补偿款的。该明细中有南正文的签字,当时南正文是延吉市小营镇政府副镇长、河龙村的党支部书记、民主理财组长,有南正文的签字被告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可以发放补偿款。被告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发放补偿款后,被告河龙村村民委员会的报账员将取款凭证补交到被告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处。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及被告河龙村村民委员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河龙村村民委员会无异议,被告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争土地仍然是荒地,而不是耕地,并提出原告在承包期限内返还过承包地,故不应该在第二次承包期限内承包土地,也不应该承包的是荒地。经查,本院作出的(2013)延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河龙村村民委员会无异议,被告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向金日山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经查,在本院作出的(2013)延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在2010年10月11日经小营镇镇长和书记批准,金日山在被告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处领取诉争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因该判决已生效,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个人填写的凭证,没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至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河龙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将款项支付给金日山的事实。此外,该证据违背法定程序,不符合财务管理法的规定。被告河龙村村民委员会称对真实性不清楚,并提出该凭证还需要村主任、书记及村民小组组长的签字。因原告和被告河龙村村民委员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人李大燮出庭陈述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向金日山支付征地补偿款是违法行为。被告河龙村村民委员会无异议,被告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认为金日山取款时先有取款凭证,后附补偿明细。经查证人自2008年至2011年4月期间在被告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担任主任职务。另外,被告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的取款凭证的形成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该日期与(2013)延民初字第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即2010年10月11日,经小营镇镇长和书记批准,金日山在被告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处领取诉争土地的补偿款)不符,故对被告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证人李大燮出庭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本院于2013年1月受理河龙村村民委员会(该案原告)诉金日山(该案被告)、孙英玉(该案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该案中河龙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7年,延边州政府修建延吉至汪清的一级公路,征用了河龙村7000平方米的土地,金日山未经河龙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擅自冒领了该土地的补偿款341250元。金日山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要求金日山立即返还此款,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对该案件,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认定“2010年10月11日,经小营镇镇长和书记批准,金日山在小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领取了诉争土地的补偿费341250元”的事实,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安长寿家庭为该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方,征地补偿费应由安长寿家庭分得,金日山无权领取该征地补偿费。故金日山以该诉争土地承包人的身份领取征地补偿费341250元,应当退还给河龙村村民委员会”。至此,本院依法判决金日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给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341250元。该判决生效后,河龙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河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根据原告方的要求将获取的执行款152376.23元交付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朴顺爱。
另查,安长寿(2003年去世)的家庭成员有妻子孙英玉、长女安香梅(2012年去世)。此外,原告孙英玉系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二组的村民。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作为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方有权要求被告河龙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款341250元,被告河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支付部分土地补偿款152376.23元后,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至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龙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剩余土地补偿款188873.7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金188873.77元,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请,经查原告与被告河龙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未明确约定剩余土地补偿款的偿还期限,故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至此本院认定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188873.77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孙英玉支付剩余土地补偿款188873.77元及利息(本金188873.77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孙英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7元(原告已预交6418元),由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余款2341元,退还给原告孙英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勋波
审判员 林大海
审判员 崔 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莲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