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公方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忍清,该公司职员。
被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房地产延吉公司)诉被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新世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房地产延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忍清、被告延边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位于新世纪购物广场一层(总面积为381.01平方米,总价款为1181.1310万元)的15个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租金130.4904万元,并要求归还全部商铺,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27.9904万元(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及违约金(截止到2011年10月30日,被告拖欠的租金为57.5万元,该部分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本金57.5万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被告拖欠的租金为70.4904万元,该部分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本金70.4904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二、合同违约是因原告拒不支付发票而造成,至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履行对等义务,即向被告给付租金发票以此履行纳税义务。四、原告应当从诉讼请求中扣除物业费28.3万元及利息。此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数额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表示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存在委托经营管理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租金是税前金额,因此被告支付租金的话,原告应当提供完税发票。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必须提供发票。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已购买的位于人民路51号的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的第一层15个商铺(分别为:1xxx5—1xxx5号、1xxx7号、1xxx8号、1xxx1号、1xxx4号)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原告同意被告根据租赁标准支付租金,1年间的租金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与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业主于该商铺起租之日起,在每个月的25日为结算日,由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将当月租金交付给原告,每月支付现金2.5万元,购物卷1万元。
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15个商铺继续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原告同意被告根据租赁标准支付租金,1年间的租金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凡是与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业主于该商铺起租之日起,在每个月的25日为结算日,由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将当月租金交付给原告,每月支付现金2.9371万元,购物卷1万元。
另查,两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总租金为178.4904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5万元(其中以每年一次性支付12万元购物卡的形式,共支付48万元,另支付了2.5万元)。此外,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占用商铺,但双方至今未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有效合同。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数额(即127.9904万元)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本金57.5万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本金70.4904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基于被告不能陈述已支付租金的具体时间以及其在答辩时提出应从原告的诉请中扣除物业费和相关利息的事宜,认为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提出原告须给付发票的主张,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有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和相关违约金,此外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故被告以为避免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而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对于被告提出应从原告的诉请中扣除物业费28.3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因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另行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127.9904万元及违约金(一、本金57.5万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本金70.4904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27.9904万元及违约金(一、本金57.5万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本金70.4904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9元(原告已预交16544元),由被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25元,退还给原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仑
审判员 林大海
审判员 金 贤
二〇一五年 十月 九日
书记员 许莲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