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尹春子,女,朝鲜族,1944年4月4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新兴街。
委托代理人:许文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郗照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永富,该公司安全科职员。
被告:鲁升华,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生,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延吉市北山街。
原告尹春子诉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鲁升华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春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杰,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富、被告鲁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春子诉称:2015年2月7日上午8时10分许,原告在延吉市北大加油站对面的顺姬冷面馆附近的公交车站点乘坐29路公共汽车(车牌号为吉Hxx)。上车后该公共汽车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在地,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及时被送往医院治疗。嗣后,原告试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遭到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159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护理费6515.4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1458.67元。
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原告未在其主张的时间、地点乘坐29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升华辩称:本人是当时的驾驶员,但对于原告主张其乘坐被告驾驶的29路车的事实不清楚,至此谈不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尹春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老年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7日上午8时10分许,原告在延吉市北大加油站对面的公共汽车站刷卡乘坐车牌号为吉Hxx的29路公共汽车。另证明原告与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病志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公共汽车急踩刹车造成原告摔伤后,原告及时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经诊断为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
4、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住院费明细复印件三张及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照门诊医嘱(3号证据)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的事实,另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9770.27元。
5、收据复印件十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823.8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次损伤评为九级伤残、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另证明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
7、证人李善姬出庭陈述,证实2015年2月7日8时左右,证人在延吉市大宇饭店附近乘坐29路公共汽车。到北大加油站(顺姬冷面)附近站点,原告要乘坐29路公共汽车,原告上车的时候证人没有注意。从北大加油站出发没走几米公共汽车就刹车了,当时证人背靠着下车的门站着,公共汽车刹车后有人倒下了,在下车门口的左侧,证人回头看时发现是原告,之后证人将原告扶起,扶起的时候证人询问原告有没有哪里疼,原告把着自己的腰部说她的腰部疼。后来,证人让原告坐在下车门口的正对面的座位,坐车的过程中,证人询问原告还疼不疼,证人说腰部疼,其他的也没多说什么。大约8时30分左右,到昌盛市场站点证人扶着原告一起下车,证人一直扶着原告去了拿美健康生活中心。证人和原告平时也一直去拿美健康生活中心,原告受伤的那天也一样。
8、证人尹营淑出庭陈述,证实2015年2月7日9时前,证人就到了拿美健康生活中心。到了之后,证人听说原告乘坐29路公共汽车,在刚上车没多久就摔倒受伤了,感觉很疼。随后证人找到原告,并询问怎么样,原告说腰部很疼,证人看原告不能再待在健康中心了,于是让原告赶紧联系家人。在原告拨通其女婿(尹虎)的电话后,证人跟尹虎说赶紧过来把原告领走。原告女婿到了之后,证人领着原告到健康中心一楼,把原告交给了尹虎,然后证人就上楼了。
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鲁升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称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 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在被告鲁升华驾驶的车上发生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损伤是否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否与二被告存在关联性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人李善姬、尹营淑出庭陈述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二被告称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两名证人陈述的事实及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即2015年2月7日,原告女婿尹虎找到高永富,提出原告在乘坐29路公共汽车时摔倒受伤。嗣后,高永富根据尹虎提供的车牌号吉H18512,联系过司机鲁升华),能够认定原告于2015年2月7日上午在延吉市北大加油站(顺姬冷面)处乘坐29路公共汽车后,在车内受伤的事实,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7日上午,原告(系城镇户口)为到拿美健康生活中心在延吉市北大加油站(顺姬冷面附近)处乘坐29路公共汽车后,在车内受伤,当时证人李善姬也乘坐了该车辆。原告与证人李善姬在昌盛市场站点处下车后,前往拿美健康生活中心。到了拿美健康生活中心后,鉴于原告疼痛难忍,证人尹营淑联系了原告的女婿尹虎。2015年2月7日10时许,原告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就诊,经诊断为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同日11时23分,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3天(2015年2月7日11时23分至2015年2月10日13时34分)。另查,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女婿尹虎找到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富,反映原告乘坐29路公共汽车时摔倒受伤的事实,并提供了具体的车牌号(吉Hxx)。高永富称根据该车牌号虽联系了当时的驾驶员即被告鲁升华(被告鲁升华系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员),但被告鲁升华对此事予以否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在已评残的情况下,不宜再支持后续治疗。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外,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21594.07元。
本院认为,城市公交运输是指公共运输企业利用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等交通工具运送旅客到约定地点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的运送到约定目的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规定,对于原告在乘坐公共汽车过程中受到的损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是原告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上车后,明知自己年龄较大,且在公共汽车行驶的情况下,仍未利用扶持物就一直往后走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认为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经本院综合考虑,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30%责任,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594.07元,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和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60天),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不认可,经查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内容,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10年×20%),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不认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认为该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0094.28元(22274.6元×9年×20%)。原告提出的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认为每日营养费的标准为10元合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0元×60天)。原告提出的鉴定费2500元,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但基于司法鉴定意见中未发生后续治疗费用,故认为该部分的鉴定费应予以扣除,至此本院仅确认鉴定费为1900元(2500元-600元)。综上,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尹春子支付赔偿款共计51382.63元{(医疗费2159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515.4元+残疾赔偿金40094.28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尹春子支付赔偿款51382.63元。
二、驳回原告尹春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原告已预交1836元),由原告尹春子负担752元,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 十月 九日
书 记 员 谢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