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延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 孙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宇,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生,原延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营销部主任,现在延吉市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王长顺,男,汉族,1949年9月26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天池路。
被告:王微,女,汉族,1977年6月12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天池路。
委托代理人:王长顺,男,汉族,1949年9月26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天池路。
被告:吴国庆,男,汉族,1959年10月21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河南街。
原告延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宇、王微、吴国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孙雷,被告王宇和王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顺及被告吴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宇在原告处营销部担任营销主任期间,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及王长顺(被告王宇的父亲)协商订立赔偿协议,协议中确定被告王宇的还款金额为83万元,同时确定被告王宇用两套房屋提供担保(房屋一:位于延吉市天池路xx,房权证号为xx,面积为81.92平方米。房屋二:位于延吉市河南街地下x层的商铺,面积为12.51平方米)。签订协议当天,王长顺代被告王宇还款40万元后,又在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了1.18万元。嗣后,在原告催要剩余赔偿款过程中,王长顺表示无法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王宇支付剩余赔偿款36.82万元及利息(本金36.82万元,从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判令被告王微、吴国庆对被告王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被告王宇已因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相关款项已被本院作出的(2013)延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所确认。至此,依据批复规定,原告的本次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23元(原告已预交7480元),免于收取,余款657元,退还给原告延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2580元(原告已预交2580元),由原告延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仑
审 判 员 林大海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莲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