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619号
原告:吴子静,男,1989年11月28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告:延边牧野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魏春城,经理。
被告:王世龙,男,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子静诉被告延边牧野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王世龙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子静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子静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子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19元、减半收取95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子静负担。
审判员 贾本华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费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