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4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896号

原告: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延吉市。

负责人:王文君,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桂月,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陆鹏,延吉市司法局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惠玉,董事长。

原告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桂月、程陆鹏及被告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诉讼民事案件,代理费为18.3万元,如果在30日内未能一次性交付代理费,自动转为风险代理合同,风险代理费为3000万元标的额的20%。合同签订后,被告由于缺少诉讼费用,未能提起诉讼。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风险案件代理合同,约定:普通案件代理费为18万元,风险代理费为标的额的20%,2011年6月10日前未能付清18万元普通案件代理费,按风险委托代理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才提起诉讼,该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又签订协议,约定:如果该案件败诉,按普通案件代理费(或二倍)结算代理费。在2012年6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诸多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败诉时,从判决书送达30日内,按普通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各案件的代理费(标的X0.325%+86320元)。此后,该案件败诉,该案涉及提起上诉及申请再审,原、被告又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涉及普通案件计算收取代理费的(二审、发回重审、申请再审、申请抗诉)再增加一倍的普通案件代理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代理费325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不同意支付代理费,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风险代理,事实上原告为被告公司代理案件时,在诉讼中一审、二审、再审均败诉,因此被告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职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吉由律(2010)民字第127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⑴合同第2条约定案件代理费183000元。如30日内未能一次性交付代理费时,自动转为风险代理合同。⑵合同第3条约定风险代理费为现行价值3000万元标的额的20%;根据案件的难度,上调增加5%—10%的代理费。⑶第9条约定案件终结后,无论是按20%收取还是上调5%后收取,如果不能按期交付代理费,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吉由律(2011)代字第54号”《风险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⑴合同第2条约定案件代理费180000元。⑵合同第3条约定转风险代理费为现行价值标的额的20%。2011年06月10日前,未能一次性交付普通案件代理费180000元,按风险委托代理约定执行。⑶合同第9条约定出现增加难度的,在收取20%风险代理费的基础上,再上调5%-10%的风险代理费;案件结束未能按期交付风险代理费,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结算由延边星岛公司或韩国韩星世界负责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诸多〈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⑴合同第1条约定败诉时判决书下发30日内,按普通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标的额×0.325%+86,320元)支付各案件的代理费。⑵合同第2条约定协助不得力(包括过错、过失等)造成对案件判决结果不利的,判决书下发之日起30日内支付标的额5%的代理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吉由律(2014)民代字第5号”《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⑴合同第3条约定涉及普通代理二审、发回重审的增加标的额5%的代理费;涉及普通案件计算收取代理费的(二审发回重审、申请再审、申请抗诉),再增加一倍的普通案件代理费。⑵合同第7条约定未按约定履行各合同或没按约定期限落实工作安排的,按诸多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延边中级法院(2011)延中民三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接受被告的委托,代理了该案在延边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开庭审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三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接受被告的委托,代理了该案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开庭审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⑴原告代理人接受被告的委托,起草了《再审申请书》代理了该案的再审诉讼;⑵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第字449号民事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韩国株式会社韩星世界与黄今花、黄姬子、林胜姬、李淑子、朴胜兰、朴南日、安图星岛绿色饮品有限公司之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非诉讼或诉讼代理。按标的额3000万元计算,代理费为183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在30日内不能一次性付清,本合同自动转为风险代理合同,风险代理费按标的额3000万元的20%计算。

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韩国株式会社韩星世界签订风险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指派林桂月律师作为上述案件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如果是风险代理,代理费按标的额的30%收取;如果不是风险代理,按一般普通案件代理,代理费为18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选择风险代理,代理费按标的额的20%计算。如果本合同签订后,被告想按一般普通案件支付代理费时,必须在2011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18万元代理费,双方自动解除风险委托代理的约定,如果该附条件在2011年6月10日之前不能成就,双方仍按风险委托代理约定执行。

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韩国株式会社韩星世界(甲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的前述案件在法院败诉时,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甲方按《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收费规定的普通案件收费标准(标的额X0.325%+86320元)向原告支付各案件的代理费。

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单位的前述案件在法院败诉时,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按《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收费规定的普通案件收费标准(标的额X0.325%+86320元)向原告支付各案件的代理费。

2014年 1月28日,原告与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韩国株式会社韩星世界(甲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聘请原告律师为前述案件一审、二审、再审及申请抗诉等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继续履行诉讼以来所签订的各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代理费仍按原合同、协议书及本合同的约定由二甲方向原告支付。二甲方未按约定履行各合同或未按约定期限落实工作安排履行义务,仍按上述诸多合同约定,由二甲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林桂月担任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韩国株式会社韩星世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韩国株式会社韩星世界与黄今花、黄姬子、林胜姬、李淑子、朴胜兰、朴南日、安图星岛绿色饮品有限公司之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2012年5月18日,该院作出(2011)延中民三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驳回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韩国株式会社韩星世界的诉讼请求。后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仍指派律师林桂月担任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案件的二审诉讼,该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吉民三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另行委托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柴根修作为该案再审委托代理人与韩国株式会社韩星世界一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449号民申裁定:驳回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韩国株式会社韩星世界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韩国株式会社韩星世界之间签订的多份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调查的事实看,本案委托人应为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及韩国株式会社韩星世界两个单位,原告作为受托人依据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已指派律师林桂月参加了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韩国株式会社韩星世界与黄今花、黄姬子、林胜姬、李淑子、朴胜兰、朴南日、安图星岛绿色饮品有限公司之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全部诉讼,原告已完成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2014年 1月28日委托代理合同“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韩国株式会社韩星世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代理费”的约定,原告选择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代理费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诉争代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 根据2012年8月31日民事案件委托代理补充协议“被告单位的前述案件在法院败诉时,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按《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收费规定的普通案件收费标准(标的额X0.325%+86320元)向原告支付各案件的代理费”的约定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对前述案件诉讼标的额为2600万元的认可,本案诉争代理费应为:(2600万元X0.325%+86320元)X2次(一审、二审)=341640元。由于被告未能按上述委托合同约定的“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及时给付原告代理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判决书送达的具体时间,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看,本院酌定被告违约的起始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开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5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只对“风险代理”部分约定了违约责任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对于一般代理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风险代理,在诉讼中一审、二审、再审均败诉,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结合原告举证的2012年8月31日委托合同及庭审调查的事实看,被告对该委托合同中“被告单位的前述案件在法院败诉时,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按《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收费规定的普通案件收费标准(标的额X0.325%+86320元)向原告支付各案件的代理费”的约定并无异议,故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欠款32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5元(原告已预交6400元,退给原告225元),由被告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审 判 员  车 一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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