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2134号
原告:呼志刚,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生,珲春市伸远商务信息中心职员,住珲春市馨安小区。
被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1824号。
法定代表人:尹光浩,该公司经理。
原告呼志刚诉被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为侯志英办理韩国三个月签证,并收取了押金10万元。2015年1月8日,侯志英回国后,被告至今未返还1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出国押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以上共计11万元。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陈述其是与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白营业部签订押金合同后,将10万元交给了该营业部的负责人李昌范,并由李昌范办理了出国签证。经查,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白营业部是由被告在2014年1月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该营业部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至此,原告理应向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白营业部主张权利,因原告坚持起诉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故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呼志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未交纳),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