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光树诉被告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4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70号

原告:郑光树,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光树诉被告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树、被告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1月2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74.8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一套,价款为31万元、契税及工本费11401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8月14日146天违约金,按日万分之2.21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第十六约定,被告如果逾期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按照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合同履行。故不同意除此之外的其他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商业用房,实际单价每平方米4141元,总房款为31万元,但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上载明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总房款22.458万元。签订认购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2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0.353万元,共计32.353万元,其中购房款为31万元,其他为契税等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同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书,并在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至今未能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

另查明,本案房屋所在楼盘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认购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书、购房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被告在合同中是否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及违约时间的计算问题?2.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即被告除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外,还应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原、被告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项约定应认定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的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后48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项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违约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1459号案件中主张被告违约的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违约的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同年8月14日、计1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31元过低,应按日万分之2.21计算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主张及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1459号案件的审理情况,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为宜,违约金计算为:310000元×0.0001×114天=3534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郑光树违约金35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审 判 员  车 一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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