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开亮诉被告延边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万源农商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4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47号

原告:梁开亮,男,朝鲜族,1982年10月22日生,延吉市自来水公司职员,住延吉市公园街。

委托代理人:南林青,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新兴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金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军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延吉万源农商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局子街。

法定代表人:吉成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勇民,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开亮诉被告延边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万源农商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开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林青、金玲,被告延边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军植,被告延吉万源农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的母亲千京福外出晨练后未归,随后原告及家人出去寻找。当天中午12时许,发现千京福摔入延吉市兴安万源蔬菜批发市场大门北侧道边深沟内死亡。经查,事发地属于被告延吉万源农商集团有限公司,其建筑物系由被告延边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此外,涉事深沟附近未设置警示标语、警示灯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赔偿款共计497524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款的理由,经查原告母亲的死亡地点为工程施工地,施工单位为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延吉市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单位均具备法人资格,至此依照原告主张,其应当向该两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的延边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延吉万源农商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开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63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给原告梁开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审 判 员  车 一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〇一五年 十月 八日

书 记 员  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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