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林爱荣,女,汉族,1956年11月13日生,延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住延吉市小营镇。
原告:续配配,女,汉族,1984年7月5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财泉小区。
原告:续龙,男,汉族,1987年1月16日生,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住延吉市财泉小区。
被告:马秋虹,女,汉族,1969年7月7日生,个体,住延吉市碧水园林。
委托代理人:高吉福,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蕴婷,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爱荣、续配配、续龙诉被告马秋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荣、续配配、续龙,被告马秋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吉福、王蕴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马秋虹于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雇佣续华先护理照顾其父亲马祥琦,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因马祥琦年龄的增大,病情的严重,外加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大小便已经不能自理,使得本来的护理工作更加的繁重,马秋虹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依旧没有向雇员续华先提供适当的休息时间,无论中秋、父亲节、元旦、春节都是在护理马祥琦过程中度过。马秋虹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应该享有的休息的权利。2014年11月1日,雇员续华先终死于马祥琦家中。我们认为续华先的过度劳累以及马秋虹没有提供合理的休息时间才最终导致了续华先的死亡。此外,马秋虹平时疏于前往马祥琦家中,死者手机中也未留有被告通话记录,上述情况表明马秋虹并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同时,作为马秋虹的父亲马祥琦,续华先死亡前,在留有充分抢救时间(超过24小时)的前提下,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最终导致续华先的死亡。最初,马秋虹与死者续华先达成口头雇佣协议时表示马祥琦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事情,续华先将要做的工作仅仅是做饭以及打扫房间。根据法医的鉴定,死者续华先是经过很长时间的挣扎才死亡的,已超过24小时,续华先有足够的抢救时间。我们认为因马秋虹的疏于管理以及在雇佣时没有向雇员续华先告知马祥琦的真实情况,最终导致续华先的死亡,两者存在因果关系。续华先在马秋虹的雇佣活动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马秋虹因上述的行为导致原告亲属续华先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93100元、丧葬费21423元、因处理事故产生的家属误工费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1923元。
被告辩称:一、马秋虹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死者续华先护理马秋虹的父亲马祥琦的事实确实存在,但雇佣续华先的不是马秋虹,而是马祥琦在2012年2月初与续华先就护理事宜达成了协议,且雇佣关系存续期间也是一直由马祥琦支付劳务报酬。因续华先的雇主是马祥琦,故对于续华先的死亡,马秋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雇佣活动与续华先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雇主马祥琦对续华先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续华先的死因进行鉴定后,认定续华先死于脑出血,鉴定意见中并没有表明续华先的死亡与雇佣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续华先系家庭保姆,所以其与马祥琦之间的雇佣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对于工作量以及工作时间应当由雇主与雇员协商而定。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续华先认为工作量大,工作时间不合适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的话,完全可以与雇主马祥琦协商调整工作量、工作时间或者是解除雇佣关系,但其生前并没有向马祥琦提出类似的要求,故马秋虹认为,原告诉称的续华先由于工作量大、没有休息时间致使劳累过度而引发脑出血死亡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雇主马祥琦于2014年4月9日出院时的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2型糖尿病、脑梗死、痴呆、低蛋白症,由此足以证明马祥琦的自理能力及日常活动能力均受到限制,因此当雇员续华先发病时,马祥琦根本没有救助能力。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吉高法(2014)51号》文件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2274.6元/年或9621.2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因处理事故产生的家属误工费共74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马秋虹与马祥琦对续华先的死亡均没有过错,故不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及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续华先于2014年11月1日死亡。
3、视听资料(2014年11月1日)一份,证明续华先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从事的雇佣活动是照顾被告的父亲马祥琦。另证明死者续华先在2013年父亲节和中秋节也一直照顾马祥琦,没有休息和休假。
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续华先的死因是外伤引起的脑出血,死亡地点是延吉市建工街富元小区7号楼2单元405室。
5、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延吉市公安局对续华先的死亡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六张及向续华先支付劳务费的明细一张,证明从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马祥琦的亲属代马祥琦从其工资账户中取款后,向续华先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该期间的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
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2月7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2年1月马祥琦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意识清楚,精神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有能力与续华先达成雇佣协议的事实。
4、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日期为2014年4月2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4月9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4年4月马祥琦因发作性意识不清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另证明马祥琦因患有短暂性脑缺血发作,2型糖尿病,脑梗死,痴呆,低蛋白症等疾病,其自理能力及日常生活能力受到限制,故对续华先的死亡没有救助能力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提交的1号、2号、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并未参与本次谈话,被告还称在该份证据中未明确体现被告系雇主的内容。至此,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查,该份证据中并未明确体现被告系死者的雇主以及死者在2013年父亲节和中秋节照顾马祥琦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脑出血的起因提出异议,不认可是外伤引起的。经查,该鉴定意见书中仅写明续华先的死因是脑出血,未写明脑出血的原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脑出血是因外伤引起的事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用于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三原告还称死者的每月劳务费是2000元,但都是被告支付的,不会出现2个月给一次的情况,取款金额也不都是2000元。另外,三原告对于该期间的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续华先已收取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止的全部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马祥琦有能力与死者达成雇佣事宜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够证明马祥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在2012年1月份的时候,对于马祥琦是否有能力与续华先达成雇佣协议,仅凭住院病案不能够确定,且经本院调查马祥琦现已无法正确表达、无法辨别人,也无法陈述关于雇佣续华先的情况,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神经系统查体中表明患者意识清楚,言语流利,理解力、定向力、记忆力、计算力差,至此认为马祥琦具有一定的救助能力。另外,在出院情况中记载患者家属诉患者入院后意识不清未再发作,且患者病情稳定,因此马祥琦有一定的救助能力。经查,续华先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而该住院病案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9日止,本院不能根据2014年4月初的病案确认马祥琦在2014年11月1日是否具备救助能力的事实,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月末,马祥琦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后开始接受续华先(林爱荣的配偶,续配配、续龙的父亲)的照顾和护理,直至2014年11月1日续华先去世,该期间续华先的劳务费(每月2000元)已全部给付完毕。
2012年1月31日,马祥琦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神经系统查体为:意识清楚,言语流利,理解力、定向力、记忆力、计算力正常。出院诊断为:脑供血不足、腔隙性脑梗死、2型糖尿病、肺炎、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
2014年4月2日,马祥琦再次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神经系统查体为:意识清楚,言语流利,理解力、定向力、记忆力、计算力差。出院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2型糖尿病、脑梗死、痴呆、低蛋白血症。
2014年11月1日上午,续华先在延吉市建工街富元小区7号楼2单元405室内死亡。
2014年11月27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受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对续华先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续华先的死因是脑出血。
2015年5月11日,延吉市公安局作出延公(刑)不立字[2015]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局以续华先的死亡案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死者续华先的雇主以及被告对续华先的死亡存在过错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赔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爱荣、续配配、续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爱荣、续配配、续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审 判 员 车 一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