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401号
原告:延边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蔡满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吉善,该局局长。
被告: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街。
法定代表人:朴龙善,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600元,由原告延边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贾本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费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