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凤莲、金永浩诉被告延边远洋海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远洋海事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4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金凤莲,现住龙井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金永浩,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红光,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远洋海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延吉市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经理。

原告金凤莲、金永浩诉被告延边远洋海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远洋海事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莲、金永浩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远洋海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2月21日,金青吉(2013年1月去世)为原告金永浩出国当海员事宜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抵押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金青吉用自己名下的房屋(位于龙井市龙门街,房权证号为xxx,面积为3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金青吉与被告到龙井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期限为二年。嗣后,原告金永浩按约回国,被告也将其保管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退还。后来,经原告查明,被告至今未办理抵押权的解除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解除在金青吉的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3、房屋抵押担保协议书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金青吉于2000年2月2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金青吉用自己名下的房屋(位于龙井市龙门街,房权证号为xxx,面积为3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为原告金永浩提供经济担保,并约定如原告金永浩正常回国并无债务时,被告将抵押物退还给抵押人即金青吉。另证明协议签订后,双方到龙井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期限自2000年2月22日起至2002年2月22日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0年2月21日,金青吉(与原告金凤莲系夫妻关系,原告金永浩系该二人的长子,金青吉于2013年1月11日去世)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抵押担保协议,主要内容有:金青吉为原告金永浩出国从事海员事宜,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房屋(位于龙井市龙门街,房权证号为xxx,面积为3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作为担保财产;原告金永浩在海员合同期满正常回国并无债务时,被告将担保物退还给抵押人。协议签订后,金青吉与被告到龙井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经查抵押权人为被告,抵押期限自2000年2月22日起至2002年2月22日止。嗣后,原告金永浩按约回国,被告也将其保管的金青吉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退还。另查,被告在金青吉的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至今未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虽未能提供海员合同,但综合考虑房屋抵押担保协议的内容、原告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被告未出庭对担保财产主张权利的情况,能够认定金青吉所担保的债权已消灭的事实,故基于主债权的消灭,担保物权也应当消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远洋海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金凤莲、金永浩解除其在金青吉的房屋(位于龙井市龙门街,房权证号为xxx,面积为3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上设立的抵押权(抵押期限自2000年2月22日起至2002年2月22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延边远洋海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〇一五年 八月 四日

书 记 员  许莲姬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