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依兰镇人民政府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4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348号

原告: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郑作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依兰镇人民政府,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车丽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金云鹤,男,1977年1月11日生,现住延吉市。

原告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依兰镇人民政府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本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 6月25日、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安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金云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 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资住宅楼联营协议。199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被告的建设工程,工程包括供暖设施及锅炉房建设、设备安装。图纸设计为六层,如原告建设七层,被告负责办理供热费的三分之一。此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给付原告4、5号楼,但未办理供热手续,致使二栋楼无法取暖。后原告自行向供热公司办理了供热入网手续,并拖欠供热公司热源建设费。2008年,供热公司对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给付供热公司热源建设费387913.36元及利息。后原告按法院判决已向供热公司履行了给付热源建设费的义务。由于热源建设费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热源建设费387913.36元及利息(自1998年11月至偿还完毕为止,按年利率6.21%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所以不可能发生任何债权、债务;2、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发生于1994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1994年3月11日及1994年4月28日原延吉市兴安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资住宅联营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兴安乡人民政府将其职工住宅楼发包给原告承建。(2)原兴安乡人民政府将4、5号楼给付原告抵付工程款。(3)原告接受后,向延吉市热力公司申请供热,拖欠该公司热源建设费387913.36元。(4)合资住宅楼联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图纸设计为六层、如原告建造七层,被告负责手续;第七层发生的配套费由原告自己负责。办理供热费,被告负责三分之一,原告负责三分之二。原告在实际施工中,4、5号楼只按图纸建设了六层,根据该条的约定,所发生的热源建设费应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1)原告不是合同当中的承包方。(2)两份合同中未能反映出用4、5号楼给付原告抵付工程款的事实。(3)两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热源建设费387913.36元的事实。(4)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应理解为:被告认为因为没有建造第七层,所以供热费不应当由原兴安乡人民政府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延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看,原告系本案诉争2、3、4、5号楼的承建方,原告向延吉市热力公司申请供热,并拖欠该公司热源建设费387913.36元,但该证据不能证明4、5号楼给付原告低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994年3月11日,原延边大学建筑安装承包公司装饰公司与原延吉市兴安乡人民政府签订合资住宅楼联营协议书,约定:原延吉市兴安乡人民政府建设14000平方米住宅楼,延边大学建筑安装承包公司装饰公司负责投资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全部土建、水、电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延吉市兴安乡人民政府分得48户住宅楼、其余部分归延边大学建筑安装承包公司装饰公司所有。图纸设计为六层,如施工方建造七层,兴安乡人民政府负责手续,第七层发生的配套费由施工方负责,办理供热产生的费用,由兴安乡人民政府承担三分之一,施工方承担三分之二。同年4月28日,原延吉市兴安乡人民政府与原延边大学建筑安装承包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兴安乡人民政府职工住宅楼发包给延边大学建筑安装承包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水、电、暖及铝合金门窗,开工日期为1994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1995年。付款方式为按完成进度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延边大学建筑安装承包公司于1994年9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2、3号住宅楼建设完毕,并已交付给原兴安乡人民政府。1997年至1998年间,延边大学建筑安装承包公司自筹资金,将上述合同约定的住宅楼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兴安乡人民政府将住宅楼给付延边大学建筑安装承包公司低付工程款,因住宅楼未与热力公司供热主管道并网,致4、5号住宅楼无法取暖。1997年12月1日及1999年10月21日,延边大学建筑安装承包公司装饰公司与延吉市热力公司签订用热审批表,约定:延吉市热力公司将其供热管网与上述合同约定的住宅楼对接,产生热源建设费387913.36元。

2008年1月10日,延吉市热力公司对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延边永安建筑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热源建设费387913.36元及利息。本院于同年12月9日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驳回延吉市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延吉市热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延中民二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延吉市热力公司热源建设费387913.36元及利息(自1999年11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21%计算)。后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延中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7日,延吉市热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延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同年2月20日,延吉市热力公司与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案件与另案【本院(2009)延民初字第3084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为(2010)延执字第788号】相互折抵的方式履行(折抵金额为:本金387913.36元、案件受理费7219元,计395132.36元)。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延执字第228号执行裁定:本院(2009)延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后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745号民事裁定:驳回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延边大学建筑安装承包公司装饰公司系延边大学建筑安装承包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后延边大学建筑安装承包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2003年,原延吉市兴安乡人民政府合并到延吉市依兰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从原延边大学建筑安装承包公司与原延吉市兴安乡人民政府签订合资住宅楼联营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目的、履行情况,并结合本院(2009)延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延中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看,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1994年3月11日原延边大学建筑安装承包公司装饰公司与原延吉市兴安乡人民政府签订合资住宅楼联营协议书中,因该装饰公司系延边大学建筑安装承包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延边大学建筑安装承包公司在1994年4月28日就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又与原延吉市兴安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应认定为延边大学建筑安装承包公司对其分支机构装饰公司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

二、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原延边大学建筑安装承包公司企业名称已变更登记为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原延吉市兴安乡人民政府已合并到延吉市依兰镇人民政府,故原、被告均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本案诉争热源建设费387913.36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被告将住宅楼给付原告抵付工程款时,住宅楼的供热管道并未与热力公司的供热主管道并网,致住宅楼无法取暖。由于住宅楼与热力公司供热主管道并网部分是属于住宅楼整体当中的一部分,且该部分应由建设单位即被告完成,同时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将4、5号住宅楼交付给原告低付工程款时,住宅楼与热力公司供热主管道之间尚未并网,应认定工程未验收合格,即4、5号住宅楼不符合交付的法定要件。根据本院(2009)延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延中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看,原告向延吉市热力公司申请将前述楼供热管道与该公司的供热主管道并网后,产生的热源建设费387913.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院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延执字第228号执行裁定书看,本案原告接收住宅楼后,已代被告实际向延吉市热力公司垫付热源建设费及诉讼费计395132.36元,由于双方对“住宅楼与热力公司供热主管道并网”部分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此款应由建设单位即被告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应自2012年2月20日(执行和解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四、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院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延执字第228号执行裁定书看,本案诉争热源建设费387913.36元于2012年2月20日执行完毕。但原告就已履行完毕的热源建设费又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在审理中,本案被告亦参加诉讼,该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745号民事裁定:驳回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而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8日,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热源建设费387913.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1998年11月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本院在执行(2009)延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本案原告与申请执行人延吉市热力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本院执行和解之日即2012年2月20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依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欠款387913.36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21%计算)。

如果被告延吉市依兰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9元、减半收取3559.50元(原告已预交7120元),由被告延吉市依兰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本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费 凯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