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69号
原告:崔培根,男,1947年2月2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星,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鹂璇,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今顺,女,1948年2月24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关伟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红,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培根、黄今顺诉被告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崔培根、黄今顺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崔培根、黄今顺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培根、黄今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1.5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921.50元,由原告崔培根、黄今顺负担。
审判员 贾本华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费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