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1号
原告:孙延斌,男,汉族,1956年11月8日生,个体,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赵进喜,男,汉族,1971年3月8日生,龙井市台岛高粱酒坊业主,现住龙井市龙门街。
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延斌诉被告赵进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原告孙延斌申请,依法将被告赵进喜名下的三套房屋(位于龙井市龙门街向上胡同,房权证号为1030863;位于龙井市安民街文化路,房权证号为00125911;位于龙井市龙门街向上胡同75号,幢号为65)的产籍手续予以冻结,并对原告孙延斌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冻结。原告孙延斌、被告赵进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延边总代理经销权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延边地区享有经销权;合同签订后,被告需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被告到原告仓库提货,被告提货时应结清货款(合同第十六条);每月应按约定完成进货任务(合同第六条和第七条);被告不得从其他人处进货(合同第八条)。但是被告未支付定金,拖欠货款也不给付。从2013年5月一直不进货,且背着原告从厂家即厦门同安特泉酒业有限公司及该厂驻天津的办事处购货,该行为严重违背合同条款,构成违约。至此,原告于2013年7月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限期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解除合同,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以上违约事实被告在(2014)延民初字第4702号案件中已承认。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357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6516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判令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孙延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是原告不享有“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的延边独家代理经销权,因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经销权承包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二、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违约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已给付1万元定金,该款在合同履行中已转为货款。被告不存在窜货行为,也没有违反约定从厂家处购过货。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6516元,这部分属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销售额7%的市场支持率。此外,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323570元元没有任何依据,根本不能成立;三、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间违反合同第一条规定,自行向被告享有独家经销权的区域销售“中华老字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与厦门同安特泉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012年2月8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台湾高粱酒在延边地区享有总经销权。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已出示原件),证明原告在延边地区享有销售代理权,代理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
3、“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延边总代理经销权承包合同书(2013年3月7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了该合同,期限是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
4、“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延边总经销价格表(2012年6月7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延边总代理经销权承包合同后按照该价格表履行义务。
5、欠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516元。
6、销货清单复印件十二张,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共进货113555元。
7、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金春范出售“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后将出售款4020元交给被告的事实。
8、收条(2013年3月18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他人出售酒,并将出售款3100元给付被告的事实。
9、(2014)延民初字第4702号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违约事实,即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擅自从厂家进货。
10、提计划情况(2013年3月23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从原告处购货700箱,该部分的货款为69800元。
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及两张照片,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在延吉市天池路成立了“台湾高粱酒”,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是延吉市宝岛酒类经销部。另证明因被告不具有对外销售酒的合法资质,所以都是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出售。原告出售后将出售款交给了被告。
12、特许经营授权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与厂家另签合同,并称该授权书是被告给原告的。
13、“中华老字号”广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延吉市工商局发布广告,广告下面的招商电话1384xxx是被告使用的电话。
14、李喜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此人是被告的推销业务员,负责推销“中华老字号台岛高粱酒”。
15、被告赵进喜的进货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未经原告许可从厂家的天津办事处进货(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的情况。
16、赔偿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因违约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23570元。
17、授权委托书(2012年2月19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代为销售“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延边总经销的资质。
18、银行汇款明细复印件十页,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的合同履行期间擅自从厂家处购买了12次与原告营销相同的货物。该事实被告在(2014)延民初字第4702号案件中予以承认。
19、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2、“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延边总代理经销权承包合同书及“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延边总经销价格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如下: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约定好的被告区域内销售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告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并向被告提供与质量相关的质量检验证书等;原告调整价格需提前2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在合同签订一年内反悔,由反悔方付对方违约金50万元;原告应按照约定向被告返还其销售额的7%的货款,作为原告对被告开拓市场的支持。
3、销货清单两份及照片四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将婚庆酒以96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
4、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发出一份通知履行付款,并提出如3日内不付款将终止合同。因被告未付款故本合同于2013年6月29日终止。另证明在通知书中原告违反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擅自将婚庆酒的价款提高到105元。
5、酒类流通随附单十八张(2013年5月18日到2013年5月26日,7月份的两张不主张),证明原告违反约定在销售区域即延边地区销售“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
6、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2日销货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未经被告许可擅自向他人直接销售“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
7、证人袁子和出庭陈述,证实于2013年5月中下旬,在龙井市被告让证人去购买“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证人记得是买两箱。大约过了一两天,证人在延吉市根据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到了原告,电话里证人询问原告是否卖台湾高粱酒,原告说卖,并且告诉了地址。之后,证人就到了好像叫延边石材厂的地方,证人看了酒之后与原告商谈价格,随后买了两箱(每箱是6瓶),大概支付了500元左右。后来,原告依照证人的要求向证人出具了销货清单(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中的2013年5月22日销货清单),然后证人就回龙井市了。
8、(2014)延民初字第47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并于2014年12月3日撤诉的事实。
9、(2014)延民初字第4702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认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其从厦门市同安特泉酒业有限公司处共进货1107445元合同约定的台湾高粱酒。另证明被告自签订合同后,从原告处购买了113555元的合同约定的台湾高粱酒。
10、厦门市同安特泉酒业有限公司证明(2015年3月10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委托权限的有效期间为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止。另证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是不真实的,存在涂改,但公章是真实的。
11、销售单两份(2013年8月5日和2013年9月5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合同后首次向厦门市同安特泉酒业有限公司购买了“金门大顺工艺台岛高粱酒”。
12、厦门市同安特泉酒业有限公司声明(2013年6月16日)一份,证明厦门市同安特泉酒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0日取消了王庆英总经销商资格,降为一般经销商。
13、酒类流通随附单复印件十二张,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的合同有效期限内自行对外销售。
14、“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合同当事人只有厦门市同安特泉酒业有限公司和王庆英,并没有孙延斌。
15、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从厦门市同安特泉酒业有限公司处汇款购买了高粱酒品牌是“金门大顺”,而不是“中华老字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3号、4号、5号、6号、8号、10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8号、9号、1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据被告了解该合同的乙方是王庆英,代销权的区域仅限于延吉市。合同中写明的乙方“孙延斌”和“延边地区”的权限字迹是不真实的,是后添加的,原告根本不享有代销权。经查,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原合同上确实没有乙方“孙延斌”和“延边地区”的内容,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有效期中的“2023”的字迹可能不真实,有涂改痕迹,公章也不是原件。此外,委托事由中虽写明白酒销售,但未明确酒类产品,至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又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主张的涂改内容不申请鉴定,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未收取402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出售款给付被告的事实,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不享有总经销代理权。此外,被告称其从厂家进的货与原告约定的“中华老字号”不属于同一种品牌,被告引进的是“金门大顺工艺”。再者,被告是在与原告解除合同后从厂家引进“金门大顺工艺”,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未能充分体现被告存在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故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实际经营者是被告,门市房也是被告租赁的,但提出不全是都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出售,原告也擅自对外出售过。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实际经营者是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其未将该份证据给过原告,并提出该份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根本不需要经过原告的同意。此外,被告提出该份证据中未体现证据来源,且不管是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前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也不存在侵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称李喜森也是倒卖酒的,什么酒都卖,但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称该份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查,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且不足以证明被告从厂家处购进的是“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提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提出原告在该份证据中写明的计算方法没有相关依据,故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也不存在任何违约。经查,该份证据中写明的赔偿款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被告全年订货不得低于200万元,每月核算进货量为166666.67元,合同有效期间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该期间被告共进货113555元。至此,{(166666.67元×4个月-113555元)×根据价格表计算得出的利润率45%×(100%+30%)}=32357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主张的经济损失323570元是两份合同(原告与厦门同安特泉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延边总代理经销权承包合同书)履行之间的转售利润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损失数额的合理性,故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具有“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延边总经销权利。此外,该证据和之前提交的授权有效期限相互矛盾,该两份委托书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都未向被告出示过,故原告越权与被告签订合同。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第一笔86600元的货款是在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发的货,买的是“金门大顺台湾高粱酒”,而不是“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其他汇款交易也都是在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发生的,但不包括“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经查,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因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7%市场支持率的解释有异议,称并不是返还销售额的7%,而是被告从原告处进货量的7%,并且以百箱为单位。对于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对照片提出异议,称是否是婚庆酒不清楚,对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就是销货清单中写明的婚庆酒,故仅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合同终止时间是2013年6月29日。另外,原告提出通知书中写明的婚庆酒105元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婚庆酒不是同一类,虽都是同一厂家酒,但包装不一样,价格也不一样。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照片中的是96元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未违反约定,也没有擅自销售。因为被告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不具有销售资质,故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对外销售酒。经查,该附随单中发货人处均是原告及原告员工的签字。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被告让原告对外出售的。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人袁子和出庭陈述的内容,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原告称证人到其所在的延吉市延宾石材市场处买酒时问过证人,是谁让证人来的,当时证人回答是龙井市的赵进喜即被告让证人过来买酒的,证人还说他跟被告是朋友,所以原告才按二级批发价向证人出售的,是价格表中的600毫升的52°酒。对证人袁子和陈述的其他内容无异议。经本院对证人的询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证人受被告指示到原告处购买两箱“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后,到被告处报销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10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提供的证据2中的有效期日期(2012年2月15日至2023年2月15日止)是真实的,不存在涂改行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11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明不了被告首次进该货。本院认为,销售单的日期均是在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后发生的,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并提出与原告无关,但原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并称其后期从厂家处补办了授权委托书。本院对被告举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个酒和原告销售的酒是同一个厂家生产的。另外,原告提出该酒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12月3日,与被告所说的购买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不符。此外,瓶盖上注明的是台湾高粱酒。庭审中,被告进一步提出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是介绍“金门大顺”与“中华老字号”的区别,并不是要证明该照片上的酒就是2013年6月19日汇款后购买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认定“中华老字号”与“金门大顺”不属于同一类,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2月8日,王庆英(原告的妻子)与厦门市同安特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签订一份“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销售合同,约定厦门公司授权王庆英为台湾高粱酒在吉林省延吉市的代理商,该合同第八条补充条款中约定代理区域为延吉市、敦化市、龙井市、图们市、珲春市、和龙市、汪清县和安图县。
2012年2月15日,厦门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具体事由为:委托原告为延边本公司系列白酒销售代理,有效期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
2012年2月19日,厦门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具体事由为:委托原告为延边地区本公司系列“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延边总经销代理事宜,并授权原告以“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延边总经销”命名,有效期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2年2月中旬经厦门公司的天津办事处同意后自行在“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销售合同中添加“延边地区”和乙方处的“孙延斌”。
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延边总代理经销权承包合同书,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主要约定:被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作为原告在延边地区域范围内经销原告产品,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约定好的被告区域内销售产品;原告在延吉市必须负责协调质量监督局、工商局、税务、卫生防疫站、酒类专卖、消协等部门的相关事宜。被告合法经营,若有违法经营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全年订货不得低于200万元;被告应按月份梯次增加销售额,每月销售额不得低于20%的增长;原告对被告的经营有监督管理权,被告应维护原告的信誉和利益,严守商业秘密不得造假,不得窜货。不经原告供货,直接向厂家购货定为违约。如违背,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按违约条款惩处;
关于违约条款,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有一方反悔,由反悔方付对方违约金50万元。次年后反悔,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数额按实际市场评估计算,最低不低于50万元;经双方约定另有供货价格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先付定金10000元。
2013年3月,原告陈述其用授权委托书(厦门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在延吉市河南街天池路成立了延吉市宝岛酒类经销部,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但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该经销部门牌上写明“台湾高粱酒”。
2013年3月23日,被告未按计划从原告处购货,该部分的货款为69800元。
2013年5月22日,原告在延吉市向被告的朋友袁子和出售了两箱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经查,袁子和是受被告的指示到原告处购买的,并已得到报销。
2013年6月19日,被告从厦门公司处购货(“金门大顺台湾高粱酒”)共支付86600元。
2015年3月10日,厦门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有:厦门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给孙延斌先生开具的授权委托书,其中有效期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
另查,合同签订后至终止(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终止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前,被告从原告处共进货113555元。另外,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5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延边总代理经销权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原告要求及时履行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由此导致合同终止并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认为在合同中仅约定每年最低的订货任务,但未约定具体的订货方式(订货时间以及订货数量)的情况下,能够认定被告每月应订货的价款为166666.67元。另外,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从厦门市同安特泉酒业有限公司处的进货价约于其按“中华老字号台湾高粱酒”延边总经销价格表向被告出售价的50%,故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率45%是合理的。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存续期间(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前,共计114天)及被告实际进货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合同存续期间可得的利益损失为233900元{(平均每月订货量166666.67元÷30天×114天-113555元)×可得利润率45%}。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多给付30%损失款的主张,因该条款不适用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拖欠货款6516元的诉请,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金6516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应当在拖欠日期即2013年5月1日立即给付,故原告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2日起计算为宜,至此认定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6516元,从2013年5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进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孙延斌赔偿经济损失233900元。
二、被告赵进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孙延斌给付拖欠货款6516元及利息(本金6516元,从2013年5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孙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1元、财产保全费2177元,共计842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孙延斌负担1800元,被告赵进喜负担6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勋波
审 判 员 林大海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莲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