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584号
原告:宋良志,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勇汉,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月春,男,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宋良志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在他人介绍下,与被告签订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成立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原告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并每年向被告交纳管理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成立了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此后,被告因拖欠他人债务,原告经营的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账户内的存款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发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成立过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被告在2012年3月10日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加盖的公章是他人冒用被告的名义加盖的虚假公章,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不成立。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吉林省汪清县承建建设工程,因没有施工资质,经案外人王家泽介绍,原告与自称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的李某相识。2012年1月12日,李某持被告公司的公章与原告一同到吉林省延吉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原告为该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3月10日,李某持被告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的负责人,并每年向被告公司交纳管理费10万元,合同有效期限为3年。此后,因被告公司拖欠他人债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将原告经营的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账户内的存款予以扣划。后经调查,被告公司并未在吉林省延边地区成立分公司。2014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从未设立过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同日,被告出具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样本(被告公司的公章与2012年3月10日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加盖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工商档案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调查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被告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出具书面证明其公司并未注册成立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且被告亦出具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样本,足资认定被告公司的公章与原告主张的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加盖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故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宋良志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良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审 判 员 车 一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费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