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卫华诉被告王建国、王晓艳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4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066号

原告:郑卫华,男,汉族,1977年5月21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传义,吉林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国,男,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被告:王晓艳,女,汉族,1975年12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原告郑卫华诉被告王建国、王晓艳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本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卫华及委托代理人张传义、被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王建国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总价款为40余万元,被告王建国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827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王建国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5月中旬还款,如不按期还款,则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多次索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827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

被告王建国辩称:原告所述欠款82700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所欠货款于2015年5月中旬还款,如逾期付款,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未能收回应收账款,因此一直拖欠至今。

被告王晓艳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 销货清单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23日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材91.7295吨,总货款是482702.60元。

证据3.2015年1月7日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建国拖欠原告货款827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中旬付清,若不给付,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王晓艳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王建国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王建国拖欠原告钢材款82700元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6日,被告王建国与原告达成口头钢材买卖协议,约定:被告王建国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单价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协议达成后,被告自2011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23日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材91.7295吨,总货款为482702.6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2015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2700元,于2015年5月中旬付清,如不按期付款,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的欠款。

另查明,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国口头达成的钢材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钢材交付给被告王建国,被告王建国接收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建国拖欠原告钢材款8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王建国未按双方结算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给付钢材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王晓艳与被告王建国之间系夫妻关系,且前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827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国、王晓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郑卫华钢材款827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

如果被告王建国、王晓艳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50元、减半收取933.75元、财产保全费847元,共计1780.75元(原告已预交2717元,退给原告936.25元),由被告王建国、王晓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本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马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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