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373号
原告:王思然,女,2011年2月27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
法定代理人:楚宏雨,女,1984年5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王丛山,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思然诉被告王丛山之间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思然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思然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思然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50元,由原告王思然负担。
审判员 贾本华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费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