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秀元与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4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54号

原告:李秀元,男,1946年1月2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崔贞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升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秀元与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本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元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延边国际贸易大厦二楼10平方米的商铺,每平方米单价4800元,原告交付购房款后,终生享有该商铺的使用权,可以转让、转租、继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购房款4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商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99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国际贸易大厦二楼10平方米的商铺出售给原告,每平方米单价4800元,共计48000元。原告如一次性交款,则房款定为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一次性交付4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证。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商铺的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延边国贸大厦综合楼招标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10平方米商铺,价款为45000元。原告交清款项后,可终身享有使用权,可以转租、转让、继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商铺款45000元。同年11月8日,被告将位于延边国际贸易大厦二楼四号、面积为10平方米的商铺交付给原告。2003年3月15日,原告将该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至2014年6月20日。现双方未办理诉争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边国贸大厦综合楼招标合同书、收据及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是否享有诉争商铺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延边国贸大厦综合楼招标合同及庭审调查的事实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商铺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商铺款4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已取得诉争商铺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诉争商铺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延边国际贸易大厦二楼四号、面积为10平方米的商铺所有权归原告李秀元所有。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本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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