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72号
原告:郑长绿,男,1975年10月29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哲健,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扬帆,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汝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长绿与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长绿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87元,减半收取529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长绿负担。
审 判 长 贾本华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