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天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金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马玲、李晓东、尹建辉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4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530号

原告:吉林天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孙玉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校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金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马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朴成哲,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玲,女,汉族,1964年10月28日生,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委托代理人:朴成哲,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东,男,汉族,1985年4月3日生,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被告:尹建辉,男,汉族,1965年1月29日生,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原告吉林天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公司)诉被告延吉市金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马玲、李晓东、尹建辉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校焱,被告金鸿公司及马玲的委托代理人朴成哲,被告李晓东、尹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池公司诉称:2015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鸿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西林、通钢、四平红嘴、建龙、吉钢5大钢厂的钢材,原告以价值618万元的房屋顶给被告作为钢材款,被告按原告需求分批次供货并负责将钢材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工地,原告在交货日三日前通知交货地点及数量,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交付货物,被告未能及时供应原告所需钢材数量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现金方式返还未支付部分的房款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未支付钢材款总额的10%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签订合同后,被告金鸿公司只供应了部分钢材,剩余钢材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金鸿公司之间的《钢材供销合同》;金鸿公司返还钢材款568万元及2015年8月2日起至返还钢材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金鸿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8000元,金鸿公司承担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并请求判令被告马玲、李晓东、尹建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鸿公司和马玲共同辩称:首先,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但被告金鸿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房款及违约金、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原告先把客运站四层楼门市房和检察院两套房屋及车位过户给被告金鸿公司抵作钢材款,被告以该房屋进行融资购买钢材提供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客运站四层楼门市房,但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按照门市房缴费标准缴纳全部税费和相关费用并办理房屋使用权证手续时房产管理部门电脑上显示该楼房系住宅楼,被告想用该楼房进行经营活动,消防部门说该楼房是住宅楼不得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其次,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两套检察院住宅楼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办理银行贷款业务。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房屋不符合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违约在先。若解除合同,应相互返还,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房款及违约金、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且被告为了办理房屋使用权证所花费的费用是因原告把住宅楼当成门市房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过错责任在于原告,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晓东、尹建辉共同辩称:与上述答辩意见一致,对保证事实无异议。

原告天池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 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钢材供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双方用房屋顶抵钢材款618万元,其次在房源表中载明房屋的房号面积、价格,无被告主张的关于门市或住宅的约定,即只要原告按约交付房屋即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未能及时供应钢材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照现金方式返还未支付部分的房款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未付钢材款总额的10%)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钢材供销合同中,按照原告所述没有约定门市或住宅,为什么检察院的房屋明确载明是住宅楼呢,且客运站门市房当初明确约定是门市房,房屋的价格是按照门市房的价格计算的,该楼房实际价格是每平方米3500元。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目的,被告有权不履行合同义务,更不应该按照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违约金、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因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3.2015年8月3日收据、2015年8月7日的证明、2015年8月13日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只要交付房屋即可。没有任何对客运站房屋性质进行了约定,也没有关于被告主张的要以房屋进行融资的任何意思表示,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对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没有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发出书面的认为原告有违反合同的文件。原告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且接受全部的合同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承担相应责任。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8月7日的证明,按照原告的观点违反合同内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该证据的签名日期上看,当时办理房产证的日期为8月6日,按原告所说提出异议也应有合理的期限,不应当天办理手续,当天提出异议。事后,经双方协调,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并接受返还房屋。被告已经把客运站四层楼返还给了原告。2015年8月13日的说明只是同意接收检察院的两套房屋,并未同意接受客运站的四层住宅楼房。因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4.订货单复印件两份、催告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证据的内容均表明原告按约要求被告供货,被告至2015年9月12日均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供货义务,且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认可原、被告之间合同及付款的约定,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异议,以实际行动表明愿意遵守双方之间的合同。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停止向原告供应钢材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因原告违约在先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因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5. 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玲、尹建辉,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李晓东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1)、在两份保证担保合同的“鉴于”条款中均写明原告已经按照主合同(供销合同)约定交付618万元的房屋(详见附件),并由本案被告金鸿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金鸿公司截止合同签订日,仅交付了价值50万元的钢材。被告马玲、李晓东、尹建辉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均对上述约定表示确认。(2)、被告马玲、李晓东、尹建辉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债权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是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被告马玲、李晓东、尹建辉应按原告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证担保合同的履行前提是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履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才能按照保证担保合同承担责任。既然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保证人更不能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6.被告马玲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玉英之间的短信往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玲一直确认原告交付了618万元的房屋,被告金鸿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法履行。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被告并未说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是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四被告对这份证据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的目的,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金鸿公司和马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钢材送货单复印件七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价值698626.86元钢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李晓东、尹建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所持证据一致的部分原告认可,该一致部分为531776.17元。编号为XXX号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是原告现金支付另行购买的,不是本案的诉争标的。编号为4330的供货单原告没有收到。本院认为,编号为XXX号的送货单,是原告现金支付另行购买的,与本案标的没有关系,可以认定被告金鸿公司供给原告的钢材价值为531776.17元。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房产证缴费手续费复印件一份,证明办理房产证时交了17万元手续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李晓东、尹建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举证的两份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接收了房屋,被告也以其交税的行为表明同意接收原告的房屋且无异议。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述门市房其实是住宅,该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3500元,与钢材供销合同中确定每平方米8400元的价格相差甚远。因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李晓东、尹建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供销合同中房屋价款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办证时如果不认可房屋单价,其完全有救济措施。例如不办证,向原告主张权利等。被告没做出上述任何行为进一步证明供销合同中房屋单价的真实性及房价的认可。关于办证时房屋单价问题是办证方为了少缴纳税费而对房屋单价进行的变更,与原告无关,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晓东、尹建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鸿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西林、通钢、四平红嘴、建龙、吉钢5大钢厂的钢材,原告以价值618万元的房屋顶给被告作为钢材款,房屋为检察院:XXX单XXX层XXX号、面积129.46平方米、价格864000元,XXX单XXX层XXX号、面积116.51平方米、价格804000元、住宅(房子加车位)。客运站:XXX层470.37平方米、3951108元,94.97平方米、价格797748元,价格合计为618万元。被告按原告需求分批次供货并负责将钢材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工地,原告在交货日三日前通知交货地点及数量,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交付货物,被告未能及时供应原告所需钢材数量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现金方式返还未支付部分的房款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未支付钢材款总额的10%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签订合同后,被告金鸿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给原告开具了收到钢材款618万元的收据,原告向金鸿公司交付了上述约定的房屋,金鸿公司把争议房屋检察院和客运站的四套房屋过户到被告尹建辉的名下。后被告金鸿公司只向原告供应了价值531776.17元的钢材,剩余钢材截止2015年9月1日经原告发出催告函,仍未履行供货义务。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3日,原告天池公司与被告马玲、尹建辉,原告天池公司与被告李晓东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的“鉴于”条款约定原告已经按照主合同(供销合同)约定交付618万元的房屋,交付债务人金鸿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金鸿公司截止合同签订日仅交付了价值531776.17元的钢材。被告马玲、李晓东、尹建辉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债权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是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

本院认为:原告天池公司与被告金鸿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和与被告马玲、尹建辉、李晓东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钢材买卖及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鸿公司交付了全部房屋,被告金鸿公司接收房屋并给原告开具收到钢材款618万元的收据,并已抵顶货款的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尹建辉名下,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钢材,但被告金鸿公司只向原告供应价值531776.17元的钢材后,剩余钢材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向原告供应,应按合同约定,按现金方式向原告返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总货款618万元中,应扣除已供应的531776.17元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鸿公司返还货款56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金6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给付货款5648223.83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64822.38元。被告金鸿公司和马玲主张双方约定客运站的房屋系门市房,原告违约在先,原告的履行不符合合同内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上没有约定该房屋系门市房,且被告已接收该房屋并已办理过户手续,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马玲、尹建辉、李晓东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债权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因此,被告马玲、尹建辉、李晓东对被告金鸿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鸿公司和马玲主张主合同的履行不符合合同内容,担保合同不成立,被告马玲、尹建辉、李晓东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同意解除《钢材购销合同》,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天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市金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二、被告延吉市金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吉林天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5648223.8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至给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564822.38元;

三、被告马玲、李晓东、尹建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延吉市金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马玲、李晓东、尹建辉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1.7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吉林天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0886元,由被告延吉市金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马玲、李晓东、尹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万龙

审 判 员  车 一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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