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876号
原告:于艳清,女,汉族,1961年4月6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郎贵军,男,满族,现住延吉市开发区,其他自然信息不详。
被告:于茂凤,女,现住吉林省龙井市,其他自然信息不详。
原告于艳清诉被告郎贵军、于茂凤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艳清诉称:被告郎贵军于2013年7月在原告处购买价值5万元的玻璃,于2014年6月在原告处购买50336元的玻璃,但均没有支付货款。被告郎贵军于2015年7月1日写下欠条,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分两次结清欠款,若不还所欠100336元自2013年开始按2分利偿还。但被告郎贵军多次拖延、失联,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于艳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郎贵军、于茂凤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艳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7元,退给原告于艳清2307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万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世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