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61号
原告:廉平,女,汉族,1971年7月1日生,无职业,现住珲春市。
被告:刘嘉生,男,汉族,1963年3月6日生,现住延吉市。
被告:江虹,女,汉族,1964年11月24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被告:刘博洋,男,汉族,1990年12月11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廉平诉被告刘嘉生、江虹、刘博洋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本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平及被告刘嘉生、江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博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廉平诉称:2007年6月12日,廉平与刘嘉生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廉平交付给刘嘉生5万元,并委托其投资深圳国投民森A证券。后该基金增值,刘嘉生私自变卖117000元据为己有。2014年10月22日,刘嘉生、江虹、刘博洋共同为廉平出具了欠款117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5年2月末先偿还2万元。现刘嘉生、江虹、刘博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刘嘉生、江虹、刘博洋共同偿还欠款11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计算到起诉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刘嘉生辩称:当时原告交付给其5万元,委托投资一种私募基金进行理财。2010年,刘嘉生将廉平投资理财的基金5万元包括收益共计117000元取出占用至今。2014年10月22日,刘嘉生为原告出具了117000元的欠条。欠条中姜虹、刘博洋是其本人签字按手印。
姜虹辩称:江虹与刘嘉生是夫妻关系。2007年,廉平委托刘嘉生投资基金理财,江虹对此不清楚。2013年11月末,江虹知道刘嘉生为他人投资理财。2014年1月2日,江虹才知道刘嘉生为廉平投资基金理财,并占用廉平投资本金及收益共计117000元的事实。2014年10月22日,刘嘉生为廉平出具欠条时,江虹与儿子刘博洋在欠条上按了手印并签了名。
刘博洋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廉平与刘嘉生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廉平投资5万元,委托刘嘉生并以其名义投资深圳民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基金进行理财,委托期限为长期投资,廉平享有该委托理财投资的收益权及分红所得的收益。合同签订后,廉平于同日交付给刘嘉生5万元。后刘嘉生将此款进行投资理财。2010年,刘嘉生将该投资本金5万元及收益67000元,计117000元取出后占有至今。2014年10月22日,刘嘉生及其妻子江虹、儿子刘博洋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主要内容为:欠条—现欠廉平私募基金款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整,¥117,000.00元,2015年2月末先偿还贰万元。刘嘉生身份证:XXXXXXXXXXXX、江虹身份证:XXXXXXXXXXX、刘博洋身份证:XXXXXXXXXXXX。欠款人:刘嘉生(签名及按手印)、江虹(签名签名及按手印)、刘博洋(签名及按手印)。还款期限届满后,刘嘉生、江虹、刘博洋未能偿还廉平的上述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委托投资协议书、收据及欠条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廉平的诉讼请求及刘嘉生、江虹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廉平与刘嘉生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是否有效?廉平要求刘嘉生、江虹、刘博洋共同偿还欠款1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廉平与刘嘉生之间订立的委托投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刘嘉生受廉平的委托,将廉平交付的5万元进行投资理财,刘嘉生将5万元本金及收益67000元取出后未按协议的约定及时返还给廉平,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刘嘉生、江虹、刘博洋共同为廉平出具了欠条,应按欠条的约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廉平要求刘嘉生、江虹、刘博洋共同偿还欠款1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廉平要求刘嘉生、江虹、刘博洋给付自2015年3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刘嘉生、江虹、刘博洋应自廉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廉平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嘉生、江虹、刘博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廉平欠款11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刘嘉生、江虹、刘博洋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嘉生、江虹、刘博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本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费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