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47号
原告:延吉市精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秀云。
被告:李瑞,男,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原告延吉市精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瑞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彩钢复合板,价款为13万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至本案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精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原告延吉市精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2900元,由原告延吉市精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审 判 员 吴东俊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费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