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1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延吉市龙宇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林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于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吉市龙宇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本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志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焕忠、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宾馆安装钢木门及防火门,价款为9657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中,被告增加工程量,价款为27790元。现工程已竣工一年有余,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936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通过协商方式达成一致,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9657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已支付1.5万元工程款,剩余81570元。事后,由于某担保公司对被告负有债务,案外人龙云飞对某担保公司负有债务,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1570元,故以上各方协商由龙云飞向原告支付81570元的欠款,以消灭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可且以收到工程款,并出具相关凭证,故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合同之外增加的部分工程款27790元,具体事宜代理人不是很清楚,但被告已在增加工程时,与原告结算清楚。综上,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安装防盗门,反诉被告必须严格按现行规范标准施工,分项工程验收要求达到合格以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反诉原告付清全部工程余款。然而,反诉被告并未在其安装的防盗门上安装闭门器,反诉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由于反诉被告未能安装闭门器,致使延吉市消防大队认定不符合消防安全,给予反诉原告罚款1万元,并下发整改通知书。现反诉被告已严重违约,且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并安装闭门器。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在施工中,反诉原告未要求反诉被告安装闭门器。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被告单位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经营宾馆内的钢木门、防火门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9657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防盗门进入工地时付款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提出: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0日,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收到案外人龙云飞还款10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此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证人XXX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龙云飞已替被告偿还了被告拖欠原告的全部债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人陈述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案外人龙云飞、李云龙之间协议将本案诉争债务转移给龙云飞,并未经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证人XXX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案外人龙云飞已将10万元防盗门款交付给原告单位的李云龙。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安装闭门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没有要求原告为其安装闭门器。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安装闭门器,且被告对此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宾馆安装钢木门、防火门,工程价款为96570元,工程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25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防盗门进入工地时付款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工程款,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对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原告开始施工,同年12月末竣工。现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钢木门、防火门安装完毕,并交付给被告,现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除给付原告1.5万元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给付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为965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5万元,剩余81570元为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施工中应被告的要求增加部分工程量,其价款为27790元。因原告对此不能举证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936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欠款81570元及违约金。关于被告提出本案诉争工程款81570元已转移给案外人龙云飞,并已由龙云飞向原告清偿完毕的主张,因被告、案外人龙云飞、李云龙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在协议将本案诉争债务转移给龙云飞时,并未经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亦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因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已于2013年年末实际使用,对此应认定为被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并要求反诉被告安装闭门器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安装“闭门器”,反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反诉原告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明,故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延吉市龙宇门业有限公司欠款8157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延吉市龙宇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487元、减半收取920元(原告已预交2487元,退给原告920元),由原告延吉市龙宇门业有限公司负担647元,由被告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负担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本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费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