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波、李桂珍、王强诉被告刘懿文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45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176号

原告:王波,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延吉市广播电视管理局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娇阳街十二委。

委托代理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林,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延边精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娇阳街十二委。(系原告王波丈夫)

原告:李桂珍,女,192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安民街吉明社区十三组。

原告:王强,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和龙市城管大队职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安民街六道河社区五组,现住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

被告:刘懿文(曾用名:黄娟娟),女,1980 年 7月 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龙门街龙门社区十二组。

委托代理人:南艺兰,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波、李桂珍、王强诉被告刘懿文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波、李桂珍、王强不服该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61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的委托代理人宋延龙、何林、原告李桂珍、王强及被告刘懿文的委托代理人南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波、李桂珍、王强诉称:原告王波的父亲王晓光与前妻离婚,双方协商原告王波随父亲王晓光生活,原告王强随母亲生活。1993年5月11日,王晓光与被告刘懿文的母亲刘艳华再婚,再婚后王晓光与刘艳华共同扶养原告王波与被告刘懿文。王晓光于2014年5月病故,刘艳华同年7月病故。遗产有龙井市龙门街前进社区8组1-1-403的房屋(面积:45平方米)一套,共同债务为王晓光与刘艳华生前欠龙井市地税局的17 000元。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共同继承刘艳华名下房屋(位于龙井市龙门街前进社区8组1-1-403,建筑面积:45平方米),共同承担父母生前债务17 000元。

被告刘懿文辩称:1. 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刘懿文母亲刘艳华生前个人财产。虽原告王波是刘艳华的继子女,但刘艳华生前与原告王波根本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原告王波未给刘艳华经济上供养和生活上补助,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因此,原告王波没有权利继承刘艳华的财产。2. 原告王强不是刘艳华继子女,刘艳华也没有与原告王强形成扶养关系,因此,原告王强没有继承权。3. 原告李桂珍与刘艳华之间也不存在继承关系。虽原告李桂珍是王晓光的母亲,本案诉争房屋是刘艳华生前个人财产,故原告李桂珍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人。4. 三原告不是17 000元债务的债权人,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此权利。5. 假设刘艳华与原告王波、王强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因被告刘懿文是残疾人,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且刘艳华生前与被告刘懿文共同生活,原告王波、王强未与刘艳华共同生活,未尽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分配时,对于被告刘懿文应予照顾,可以多分,原告王波、王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综上,三原告无权继承本案诉争房屋,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波、王强是王晓光的婚生子女,王晓光与前妻离婚时,原告王波由王晓光扶养,原告王强由其前妻扶养,原告李桂珍是王晓光之母。被告刘懿文(曾用名:黄娟娟)是被继承人刘艳华的婚生女。1993年5月11日,王晓光与被继承人刘艳华登记结婚,双方共同扶养王波(17周岁)、刘懿文(13岁)。王晓光于2014年5月15日死亡,被继承人刘艳华于2014年7月19日死亡。被继承人王艳华遗产有坐落于龙井市龙门街的房屋(房权证号:第00108407号,建筑面积:45.16平方米,丘号:412121,幢号:132,房号:3-9)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刘艳华,无共有人,房屋性质为回迁安置房,被拆迁房屋系刘艳华与前夫黄志久离婚时,双方约定归刘艳华所有,现该房屋由被告刘懿文居住。王晓光与被继承人刘艳华生前有共同债务17 000元,该债务原告王波已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

另查明,对被继承人刘艳华名下坐落于龙井市龙门街的房屋议价时,三原告与被告均主张该房屋价值为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三原告举证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举证的残疾证、低保证、死亡证明、调解书、房屋产权证;三原告还提供刘艳华与王晓光的结婚登记材料、辅助余额表及结算票据、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还提供刘艳华与王强签订的协议书、通话录音,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懿文对三原告提供的证人李喜军证言、于海滨证言提出无法证明原告王波与被继承人刘艳华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质证意见;因该二位证人证言与婚姻登记申请书内容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反映原告王波与被继承人刘艳华形成扶养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对被告刘懿文提供的证人黄志久证言提出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因该证人证言中被继承人刘艳华名下的房屋归刘艳华个人所有的内容与被告刘懿文提供的法院调解书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对被告刘懿文提供的证人黄桂梅、皮玉华证言提出二位证人是被告刘懿文生父亲属,不能证明原告王波与被继承人刘艳华形成扶养关系的质证意见;因该证人证言中被继承人刘艳华患病期间原告王波、王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因王晓光先于被继承人刘艳华死亡,被继承人刘艳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刘艳华的子女、父母。被告刘懿文是被继承人刘艳华的婚生女,是法定继承人。王晓光与刘艳华再婚时,原告王波17周岁,未能独立生活,且与被继承人刘艳华共同生活,表明已形成扶养关系,故原告王波是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刘艳华的遗产有坐落于龙井市龙门街的房屋一套,该房屋是被继承人刘艳华与王晓光结婚前所得财产,且该房屋性质为回迁安置房,因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属决定拆迁安置权益归属,是刘艳华的个人财产,且刘艳华与王晓光对该房屋没有约定,属被继承人刘艳华的个人遗产。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应先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债务。王晓光与被继承人刘艳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7 000元,应先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王强提出其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刘艳华合法遗产的主张,因王晓光与其前妻离婚时,约定原告王强由其生母扶养,且原告王强也未能提供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王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桂珍提出其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刘艳华合法遗产的主张,因原告李桂珍不属于被继承人刘艳华的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不是法定继承人,故本院对原告李桂珍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懿文提出原告王波虽然是被继承人刘艳华的继子女,但没有形成扶养关系,且原告王波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告王波没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主张,因王晓光、刘艳华再婚时,原告王波17周岁,未能独立生活,且三原告提供二位证人证明原告王波与被继承人刘艳华共同生活,表明已形成扶养关系,应视为原告王波是被继承人刘艳华的法定继承人,且被告刘懿文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王波未尽到赡养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刘懿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懿文提出其为二级肢体残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予以照顾,且原告王波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主张,因被告刘懿文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且原告王波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赡养义务少了一些,故分割遗产时适当少分,本院对被告刘懿文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波少分40 000元为宜,剩余遗产63 000元由原告王波与被告刘懿文平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之规定,因诉争房屋至今由被告刘懿文居住,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归被告刘懿文所有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遗产房屋价格120 000元中先偿还被继承人刘艳华与王晓光共同债务17 000元;

二、被继承人刘艳华名下坐落于龙井市龙门街的房屋(产权证号:第00108407号,建筑面积:45.16平方米,丘号:412121,幢号:132,房号:3-9)归被告刘懿文所有;被告刘懿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波给付31 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强、李桂珍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王波负担325元,被告刘懿文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银实

审 判 员  韩银花

人民陪审员  朴丽娜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朴贤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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