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1548号
原告张殿有,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玺,住敦化市。
被告刘井海,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晓强,住敦化市。
第三人敦化市大桥乡河东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雨利,系该村主任。
原告张殿有与被告刘井海、第三人敦化市大桥乡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桥乡河东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有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玺,被告刘井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桥乡河东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4月28日,原告与河东小学以宅基地调换耕地,原告换得原村小学耕地12091平方米。该耕地与被告相邻,2000年,被告无故侵占原告耕地东侧石头墙外土地宽1米,长110米,共110平方米。被告侵占的上述土地是原告所有的土地,有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土地承包合同为证。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出侵占原告的110平方米土地,并赔偿损失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殿有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玺自认涉案的110平方米土地已经签入张国玺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并未签入到原告张殿有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故原告张殿有作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腾退出侵占的110平方米土地其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张殿有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殿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张殿有;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张殿有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华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铭
